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忠智
陳語慧
吳秋萍
共 同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明郎
吳丙祥
王春萬
吳侃翔
吳碧慧
王仁男
王春木
林德華
林德利
張玫鈴
林宗漢
林宗儒
江中義
江忠龍
吳干城(兼吳州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江中宏
劉慧櫻
林達榮
林達進
林達興
林達賢
林達輝
江麗蘭
江麗雪
江慧卿
江婉甄
江怡雯
江育純
江育如
江怡萱
胡倍菁
吳承諭
吳月雲(即吳惠美之繼承人)
吳錦華(即吳惠美之繼承人)
吳奇聰(即吳惠美之繼承人)
吳鳳儀
吳佳琪
吳明儒
吳宜潔
吳秀美 最後
吳欣妤
吳錦貞
吳婞瑜
吳柔穎
林海薇(兼林王藤之繼承人)
林素玉
吳明琪
陳吳合蝶
吳麗雲
吳麗卿
吳麗鳳
吳森琳
吳麗珠
游吳貴貞
林惠玲(即江寶蓮之繼承人)
林淑娥(即林王藤之繼承人)
徐根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長潭段二○六、二○七、二○七之三、二○七之四、二二四、二二四之二、二二四之三、二二四之五、二二五、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四、二三八、二三八之十二、二三八之十四、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陳忠智與被告吳干城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干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忠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郎、吳侃翔、吳碧慧、王仁男、王春木、林德華、 林德利、張玫鈴、林宗漢、林宗儒、江中義、江忠龍、江中 宏、劉慧櫻、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林達輝、 江麗蘭、江麗雪、江慧卿、江婉甄、江怡雯、江育純、江育 如、江怡萱、胡倍菁、吳承諭、吳月雲、吳錦華、吳奇聰、 吳鳳儀、吳佳琪、吳明儒、吳宜潔、吳秀美、吳欣妤、吳錦 貞、吳婞瑜、吳柔穎、林海薇、林素玉、吳森琳、吳麗珠、 游吳貴貞、林惠玲、徐根在經合法通知,被告吳明郎、王春 木、林德華、林宗儒、江中義、江忠龍、劉慧櫻、林達榮、 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江慧卿、江婉甄、江怡雯、江育 純、江育如、江怡萱、吳承諭、吳錦華、吳奇聰、吳鳳儀、 吳佳琪、吳宜潔、吳秀美、吳欣妤、林海薇、吳森琳、吳麗 珠、游吳貴貞、林惠玲、徐根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吳侃翔、吳碧慧、王仁男、林德利、張玫鈴、林宗漢、江 中宏、林達賢、江麗蘭、江麗雪、胡倍菁、吳月雲、吳明儒 、吳錦貞、吳婞瑜、吳柔穎、林素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貢寮區長潭段206、207、207- 3、207-4、224、224-2、224-3、224-5、225、225-3、225- 4、232-1、238、238-12、238-14、243-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法,如原物分配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丙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且系 爭土地是祖產,必須保留,不希望變賣。
㈡被告王春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㈢被告吳侃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繼承而來,原告所提原物 分配之分割方法,未將被告分配在與其他親戚相鄰位置。 ㈣被告王仁男: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如果合併分割,可 以分配到較大面積。
㈤被告林德利、張玫鈴、林宗漢:同意分割,但被告與其他親 戚應分配在相鄰位置,以便利用。
㈥被告林達賢:分割方案另行陳報。
㈦被告江麗雪、江麗蘭:沒有意見。
㈧被告胡倍菁: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希望 能合併分割。
㈨被告吳明儒:同意分割,但被告分配位置應與其他兄弟姊妹 即被告吳鳳儀、吳佳琪、吳宜潔相鄰。
㈩被告吳碧慧、吳月雲、吳錦貞、吳柔穎、吳婞瑜: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林素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吳干城:同意分割,但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造成土地細分 ,應合併分割,如不符合併分割要件,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不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江中宏:同意分割。
被告吳明琪: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也願意將應有部分出 賣予原告。
被告陳吳合蝶: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吳麗雲、林淑娥:願意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 被告吳麗卿、吳麗鳳:沒有意見。
被告吳明郎、王春木、林德華、林宗儒、江中義、江忠龍、 劉慧櫻、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江慧卿、江婉 甄、江怡雯、江育純、江育如、江怡萱、吳承諭、吳錦華、 吳奇聰、吳鳳儀、吳佳琪、吳宜潔、吳秀美、吳欣妤、林海 薇、吳森琳、吳麗珠、游吳貴貞、林惠玲、徐根在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 告吳丙祥、王春萬、吳侃翔、王仁男、林德利、張玫鈴、林 宗漢、林達賢、江麗雪、江麗蘭、胡倍菁、吳明儒、吳碧慧 、吳月雲、吳錦貞、吳柔穎、吳婞瑜、林素玉、吳干城、江 中宏、吳明琪、陳吳合蝶、吳麗雲、林淑娥、吳麗卿、吳麗 鳳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明郎、王春木、林德華、林宗儒、江 中義、江忠龍、劉慧櫻、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 、江慧卿、江婉甄、江怡雯、江育純、江育如、江怡萱、吳 承諭、吳錦華、吳奇聰、吳鳳儀、吳佳琪、吳宜潔、吳秀美 、吳欣妤、林海薇、吳森琳、吳麗珠、游吳貴貞、林惠玲、 徐根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系爭 232-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叢生,其上並無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於 106年9月1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勘驗屬實,並依原告於勘驗時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 05092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分配予原告陳忠智取得,編號A部分配予被告吳干城取 得,形狀尚屬方正,不致影響雙方之經濟利用,復參酌系爭 232-1 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共有物分割後使用上之完整性、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分割後各土地價值 均相同等一切情狀,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對原 告陳忠智及被告吳干城應屬公平、合理,應為可採。 ㈢另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鄰之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06、207、207- 3、207-4、224、224-2、224-3、224-5、225、225-3、225- 4、238、238-12、238-14、 243-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 全相同,雖207-3與243-3地號土地,224-3與224-5地號土地 ,225與 225-3、22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但無人提出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均能接受的合併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 另206、207、207-4、224、224-2、238、238-12、238-14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但未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請求合併分割,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被 告吳秀美、吳欣妤、吳錦貞、吳婞瑜、吳柔穎應有部分各14 580分之2,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即使以面積最大的系爭 238 地號土地計算,被告吳秀美、吳欣妤、吳錦貞、吳婞瑜、吳 柔穎各僅可分得約1‧4平方公尺,可分配之面積過小,無從 利用開發,因此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採變賣方 式方割,將系爭206、207、207-3、207-4、224、224-2、22 4-3、224-5、225、225-3、225-4、238、238-12、238-14、 243-3 地號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可使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兩造於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 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 益,因此變賣上開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應將系爭土地以如前所示之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負擔,始符公平。另被告林海薇除與被告林淑娥公同共 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外,僅有系爭2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8分之1,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林海薇此部分所受 之利益不到55元,不致增加其餘共有人之負擔,爰不另由被 告林海薇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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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新北市貢寮區長潭段土地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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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及面積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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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地號面積1084平方公尺 │吳明郎 │ 81分之1 │
│ ├─────────────┼────────┤
│ │吳丙祥 │ 81分之2 │
│ ├─────────────┼────────┤
│ │王春萬 │ 36分之1 │
│ ├─────────────┼────────┤
│ │吳侃翔 │ 7290分之31 │
│ ├─────────────┼────────┤
│ │吳碧慧 │ 405分之2 │
│ ├─────────────┼────────┤
│ │王仁男 │ 36分之1 │
│ ├─────────────┼────────┤
│ │王春木 │ 36分之1 │
│ ├─────────────┼────────┤
│ │林德華 │ 72分之1 │
│ ├─────────────┼────────┤
│ │林德利 │ 72分之1 │
│ ├─────────────┼────────┤
│ │張玫鈴 │ 216分之1 │
│ ├─────────────┼────────┤
│ │林宗漢 │ 216分之1 │
│ ├─────────────┼────────┤
│ │林宗儒 │ 216分之1 │
│ ├─────────────┼────────┤
│ │江中義 │ 54分之1 │
│ ├─────────────┼────────┤
│ │江忠龍 │ 54分之1 │
│ ├─────────────┼────────┤
│ │吳干城 │ 180分之1 │
│ ├─────────────┼────────┤
│ │江中宏 │ 27分之1 │
│ ├─────────────┼────────┤
│ │劉慧櫻 │ 486分之2 │
│ ├─────────────┼────────┤
│ │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 公同共有12分之1│
│ │達賢、林達輝 │ │
│ ├─────────────┼────────┤
│ │江麗蘭、江麗雪、江慧卿、江│ 公同共有27分之1│
│ │婉甄、江怡雯、江育純、江育│ │
│ │如、江怡萱、林惠玲 │ │
│ ├─────────────┼────────┤
│ │陳語慧 │ 9分之1 │
│ ├─────────────┼────────┤
│ │胡倍菁 │ 48分之1 │
│ ├─────────────┼────────┤
│ │吳秋萍 │ 1440分之2 │
│ ├─────────────┼────────┤
│ │陳忠智 │ 144分之59 │
│ ├─────────────┼────────┤
│ │吳承諭 │ 405分之2 │
│ ├─────────────┼────────┤
│ │吳月雲 │ 7290分之2 │
│ ├─────────────┼────────┤
│ │吳錦華 │ 7290分之2 │
│ ├─────────────┼────────┤
│ │吳奇聰 │ 3645分之16 │
│ ├─────────────┼────────┤
│ │吳鳳儀 │ 9720分之2 │
│ ├─────────────┼────────┤
│ │吳佳琪 │ 9720分之2 │
│ ├─────────────┼────────┤
│ │吳明儒 │ 9720分之2 │
│ ├─────────────┼────────┤
│ │吳宜潔 │ 9720分之2 │
│ ├─────────────┼────────┤
│ │吳秀美 │ 14580分之2 │
│ ├─────────────┼────────┤
│ │吳欣妤 │ 14580分之2 │
│ ├─────────────┼────────┤
│ │吳錦貞 │ 14580分之2 │
│ ├─────────────┼────────┤
│ │吳婞瑜 │ 14580分之2 │
│ ├─────────────┼────────┤
│ │吳柔穎 │ 14580分之2 │
│ ├─────────────┼────────┤
│ │吳麗雲 │ 81分之2 │
│ ├─────────────┼────────┤
│ │林海薇、林淑娥 │ 公同共有48分之1│
│ ├─────────────┼────────┤
│ │吳森琳、吳麗珠、游吳貴貞 │ 公同共有81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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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地號面積4164平方公尺 │吳明郎 │ 81分之1 │
│ ├─────────────┼────────┤
│ │吳丙祥 │ 81分之2 │
│ ├─────────────┼────────┤
│ │王春萬 │ 36分之1 │
│ ├─────────────┼────────┤
│ │吳侃翔 │ 7290分之31 │
│ ├─────────────┼────────┤
│ │吳碧慧 │ 405分之2 │
│ ├─────────────┼────────┤
│ │王仁男 │ 36分之1 │
│ ├─────────────┼────────┤
│ │王春木 │ 36分之1 │
│ ├─────────────┼────────┤
│ │林德華 │ 72分之1 │
│ ├─────────────┼────────┤
│ │林德利 │ 72分之1 │
│ ├─────────────┼────────┤
│ │張玫鈴 │ 216分之1 │
│ ├─────────────┼────────┤
│ │林宗漢 │ 216分之1 │
│ ├─────────────┼────────┤
│ │林宗儒 │ 216分之1 │
│ ├─────────────┼────────┤
│ │江中義 │ 54分之1 │
│ ├─────────────┼────────┤
│ │江忠龍 │ 54分之1 │
│ ├─────────────┼────────┤
│ │吳干城 │ 180分之1 │
│ ├─────────────┼────────┤
│ │江中宏 │ 27分之1 │
│ ├─────────────┼────────┤
│ │劉慧櫻 │ 486分之2 │
│ ├─────────────┼────────┤
│ │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 公同共有12分之1│
│ │達賢、林達輝 │ │
│ ├─────────────┼────────┤
│ │江麗蘭、江麗雪、江慧卿、江│ 公同共有27分之1│
│ │婉甄、江怡雯、江育純、江育│ │
│ │如、江怡萱、林惠玲 │ │
│ ├─────────────┼────────┤
│ │陳語慧 │ 9分之1 │
│ ├─────────────┼────────┤
│ │胡倍菁 │ 48分之1 │
│ ├─────────────┼────────┤
│ │吳秋萍 │ 1440分之2 │
│ ├─────────────┼────────┤
│ │陳忠智 │ 144分之59 │
│ ├─────────────┼────────┤
│ │吳承諭 │ 405分之2 │
│ ├─────────────┼────────┤
│ │吳月雲 │ 729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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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錦華 │ 729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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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奇聰 │ 3645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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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鳳儀 │ 97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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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佳琪 │ 97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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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明儒 │ 97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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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宜潔 │ 9720分之2 │
│ ├─────────────┼────────┤
│ │吳秀美 │ 145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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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欣妤 │ 145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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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錦貞 │ 145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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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婞瑜 │ 14580分之2 │
│ ├─────────────┼────────┤
│ │吳柔穎 │ 145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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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吳合蝶 │ 8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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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海薇、林淑娥 │ 公同共有48分之1│
│ ├─────────────┼────────┤
│ │吳森琳、吳麗珠、游吳貴貞 │ 公同共有81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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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207-3地號面積6529平方 │吳明郎 │ 81分之1 │
│ 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