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 、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所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部分 )及拘役50日(下稱乙部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丙部分) 確定,前開案件所處之刑並依甲、乙、丙部分之順序接續 執行,而於100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 10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 行所載「於107 年9 月15日 晚上10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日及5 日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為「於107 年9 月14日晚上5 、6 點,在新店 捷運站旁公廁,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於當天晚上11、12點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林耀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91 年 5 月 23 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戒毒偵字第 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 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 95 年 4 月 6 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 95 年 6 月 27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898 號、 99 年度訴字第 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1 年 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0 年 8 月 24 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9 月 15 日晚上 10 時 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 日及 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 同日晚上 6 時 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3 樓,因涉犯侵入住宅案件,經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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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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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耀江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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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15 日│
│ │ 有限公司 107 年 10│晚上 10 時 8 分許,為警 │
│ │ 月 3 日濫用藥物檢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 驗報告 1 紙 2. 新 │(檢出濃度25321ng/mL)、│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可待因(檢出濃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3353ng/mL)、安非他命( │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出濃度920ng/mL)及甲基│
│ │ 檢編號:G0000000)│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5752ng/mL)陽性反應,證 │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 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採證同意書各 1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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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表 1 份 2. 全國施 │施用毒品犯行。 │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 │
│ │ 份 3. 法務部全國檢│ │
│ │ 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
│ │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 表 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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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 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