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號
KLDM,108,聲,30,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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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余俊德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107年執更助甲字第175號)、3月確定(107年執甲字 第379號之2),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 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權。準此,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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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