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215號
KLDM,108,基簡,21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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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克夏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沈惠珍所飼養之約克夏犬1 隻,得手後離去。嗣 沈惠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惠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查卷第15至17頁) 。
㈣被告於偵訊雖辯稱:當天是下雨天,小狗要過馬路,那邊車 子很多,我要保護它,才把它抱到我當時在西定國小的工作 處所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小 狗係在騎樓活動,被告亦係在騎樓抱走小狗,足見被告辯稱 要保護小狗過馬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我看它可愛又乾淨想抱回去養等語(偵 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徒手抱走該隻約克夏犬主觀上確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係有生命之犬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約克夏犬1 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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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