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 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 為:「……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 21日上午8 時許到案說明,鄒紀威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復 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 意書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雖於另案(竊盜案件) 調查時,查知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既未當場查獲 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僅憑「過去曾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不 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 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 ,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紀威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