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18號
KLDM,108,基簡,11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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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毓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毓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毓萌吳高錫麟前分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左、右兩側對門之第一間套房,吳高錫麟並曾介紹工作予 呂毓萌,惟兩人因工資問題發生衝突(被訴傷害部分,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 ,呂毓萌吳高錫麟將電視機擺放在套房門口,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電視機丟至1 樓,使之 毀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毓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高錫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毀損之電視機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工作工資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毀損告訴 人擺放在套房門口之電視機,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第 4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17頁),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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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