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8年度,10號
KLDM,108,基原交簡,10,201901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冠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105 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 」,應更正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左側車身身」,應更正為 「左側車身」。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 所載「肇事人自首情 形表」,應予更正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之部分應予刪除。 ㈤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 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 。參之「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雅琪所騎乘機車,案發時地欲 違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於迴轉之際即遭同向後方之 被告尤冠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其行為當有過失無疑。惟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 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有去考機 車駕駛執照,惟筆試沒有通過,沒有駕照等語(見偵1069卷



第79頁),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 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1069卷第25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係過失犯 ,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其不知悛悔之態度,猶屬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尤冠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智前因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交簡字第 203 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撤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 106 年 8 月 31 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明知無駕 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 市八堵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 號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行進時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向前方由陳雅淇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違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 制線而向左迴轉,因而減速往其行進車道之左側前行,詎尤 冠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其機車右 側車身處與陳雅淇左側車身身發生擦撞,道致陳雅淇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6.1x2.1 公分)、左腕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尤冠智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 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尤冠智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尤冠智有於案發│
│ │白 │時地,無照駕駛,且因未│
│ │ │盡其車前注意義務及保持│
│ │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義務,│
│ │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導│
│ │ │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陳雅淇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陳雅淇於案發│
│ │查中之指訴 │時、地,意欲違規向左跨│
│ │ │越分向限制而迴轉,故於│
│ │ │其行向車道向左偏駛,於│
│ │ │欲迴轉之際,即遭後方被│
│ │ │告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其│
│ │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並因│
│ │ │此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
│ │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 │
│ │自首情形表各 1 份、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共 14 張 │ │
│ │ │ │
├──┼───────────┼───────────┤
│4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種診斷書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尤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因 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可佐,顯見處理員 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 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