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40號
KLDM,108,基交簡,40,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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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青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青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青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期滿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萬青林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107年9月10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基 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 ,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 號停車格往安樂路2 段方向之停車格起駛左轉駛出時,即因 不慎與童千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童千金人車倒地,並因而致童千金受有右腳擦 傷等傷害結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趕赴現場, 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萬青林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7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9月10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第9 至12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童千金於107年9月10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 上偵字第5213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件、車禍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 開事實欄一、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係於上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 富裕及上開累犯適用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復酌,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 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 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 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 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 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 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 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 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 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 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 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 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 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 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 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 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 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 了自己,自己何必抉擇酒後駕車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 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 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 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 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 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 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 不要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 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 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切勿酒後駕車,自己給



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觀念 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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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