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22號
KLDM,108,基交簡,2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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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蔡佳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及 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不知警惕,且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上路,繼為躲避 查緝而逃逸擦撞路邊停放之汽車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其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行竊,犯罪手段平和,且係初犯酒 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高;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暨被害人賴綿蔡佳樺因本案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所犯二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犯罪時間緊密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固係被告竊 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7 年6 月 9 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104 頁) ,是上開機車鑰匙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竊得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賴 綿,此有被害人賴綿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6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許聰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6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 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前 ,見賴綿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 自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事後又擅自進入崔永華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竹子湖290 號之住家中,利用該處覓得之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竊取崔永華停放於住處內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1 面,並將竊得之 車牌改懸掛於上開竊得賴綿上揭機車,復將上開車號 000-000 號車牌丟棄,繼續騎乘上路(上述被告竊取 FIF-606 號車牌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二)又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 某工地,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上揭時地飲用 酒類後之同( 8)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述竊得後改懸掛車 號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基隆長庚醫院前,因有騎車時



面有酒容臉紅之情形,遂為警上前攔檢時,竟加速逃逸, 隨後騎車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6 號前,並不慎擦撞蔡 佳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即 棄車逃離,為警即時追趕攔下,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 悉上情,同時為警查扣上開犯案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賴綿 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上開 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機車 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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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