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雄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5分許,駛至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35之5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適當 之行車間距,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而 貿然行進,適有告訴人林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胡淑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 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往 左偏行,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告訴人林 良榮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林良榮及胡淑慧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林良榮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膝部擦傷及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胡淑慧則受有左手部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良榮及 胡淑慧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林良榮及胡淑慧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