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局長甲○○
左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O五 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瀆職罪,其所指被告瀆職罪直接侵害者係 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昌 義
法 官 何 清 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