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8號
KLDM,107,訴,52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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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2
、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傳真複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原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仁瑋於民國106 年7 月,透過友人周○圳、游○隆(均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加入楊宗儒 、劉杰鑫林琪珉李祥瑋(上開4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2號、107 年度訴字第276 號 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 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由周○圳負責發放工作機、交付 後述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由 吳仁瑋自行決定提款地點,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全數交付 周○圳,清點無誤周○圳即發放前述提領總額3 %之報酬予 吳仁瑋。嗣吳仁瑋、周○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1 日8 時許,先以電話假冒 「健保局」人員、「李建軍」警員、「翁偉倫」檢察官等人 致電張○○,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付保釋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委派林姓替代役男前往收款云 云,因而致張○○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先依指示至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分行)提領 現金40萬元,再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四段12巷內之○○書局門口等待,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 即以工作機連絡楊宗儒,指示其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監管文書之傳真複本(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政府機關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明由檢察官 「翁偉倫」名義監管張○○金融帳戶及保釋金40萬元之旨, 下簡稱偽造監管文書),嗣由楊宗儒繼續依電話指示,於同 日16時許,佯裝為林姓替代役男,持上開偽造監管文書之傳 真複本向張○○要求收取現款、金融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張○○、「翁偉倫」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 確性,楊宗儒嗣當場收取現金40萬元及張○○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分行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OOOOOOOOOO OO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郵局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旋又依指示自上開 3 個金融帳戶提領出現金共計23萬8,000 元,並將上開詐得 總額共計63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8,000 元)之款 項及上開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放在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 內,待上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將3 個 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入王李宏王道銀行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李宏王道銀行帳戶)、章勝捷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勝捷中 信銀行帳戶)內(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周○圳於 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庚棟地下室將上開王李宏王道銀行 帳戶、章勝捷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機交付予吳 仁瑋,續由吳仁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總計85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99,000 元 ),吳仁瑋並從中分得3%即約25,770元之不法報酬。嗣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攝影 畫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972 卷第7 至16頁、第17至18頁、第75至76頁 背面、第93至94頁,偵1546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311 至 323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1546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偽造監管文書影本、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公館分行、 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台北公館郵局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40674 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106 年9 月16日106 字第106006號 函附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06 年8 月29日王道銀000000000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39122706號函檢附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地點列表及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相同顏色、款式之上衣照 片存卷足憑(見偵1546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背面、第 16至18頁背面、第19至25頁、第53頁、第56頁背面至62頁背 面、第65至71頁背面,偵972 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34頁至 背面、第35至43頁背面、第50至58頁背面、第59至60頁), 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監管 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翁偉倫」等人所出具,且內容乃監管告訴人財產之相



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署檢察官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 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惟已足使人誤信 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自均係偽造之公文書。又按 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 ,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 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 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 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前述監管文書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 ,合於公印文之要件,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內政 部警政署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於告訴人 以上開手法行騙,當屬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 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周○圳、游○隆、楊宗儒、李祥瑋劉杰鑫林琪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擔任車手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由各提款 機取得相同告訴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上 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 難認另有偽造之公印存在,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 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途徑謀財,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角色,造成本案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所為誠非可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值非難。然其 已全部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 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3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㈨沒收:
①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 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 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 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傳 真複本,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 偽造監管文書原本,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共犯楊宗 儒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監管文書原 本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②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而被告陳明 該手機業已還給周○圳等語在卷(見偵1546卷第9 頁至背面 ),衡之該手機雖為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 使用,惟既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2 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交還周○圳等語(見偵1546卷第5 至9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量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且金融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 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 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 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月1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之被告供稱:伊所獲得之酬勞沒有每次去看得 到多少,為提領總額約3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 ),如是計算其所得應為25,77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告訴人帳戶 │轉入之人頭帳戶│ 金 額 │卷證頁數
├──┼──────┼──────┼───────┼───────┼───────┤
│ 1 │106年8月8日9│中信銀行公館│王李宏王道銀行│ 100,000元 │偵972 卷第37至│
│ │時23分55秒 │分行帳戶 │帳戶 │ │38頁、偵1546卷│
├──┼──────┤ │ ├───────┤第20頁至21頁背│
│ 2 │106年8月8日9│ │ │ 99,000元 │面至22頁 │
│ │時25分15秒 │ │ │ │ │
├──┼──────┤ │ ├───────┤ │
│ 3 │106年8月9日8│ │ │ 100,000元 │ │
│ │時29分33秒 │ │ │ │ │
├──┼──────┤ │ ├───────┤ │
│ 4 │106年8月9日8│ │ │ 99,000元 │ │
│ │時30分31秒 │ │ │ │ │
├──┼──────┤ │ ├───────┤ │
│ 5 │106年8月10日│ │ │ 80,000元 │ │
│ │0 時5 分0 秒│ │ │ │ │




├──┼──────┤ │ ├───────┤ │
│ 6 │106年8月11日│ │ │ 100,000元 │ │
│ │6 時11分2 秒│ │ │ │ │
├──┼──────┤ │ ├───────┤ │
│ 7 │106年8月11日│ │ │ 100,000元 │ │
│ │6時11分56秒 │ │ │ │ │
├──┼──────┤ ├───────┼───────┼───────┤
│ 8 │106年8月10日│ │章勝捷中信銀行│ 100,000元 │偵972卷第37頁 │
│ │2時41分48秒 │ │帳戶 │ │、第38頁、偵15│
├──┼──────┤ │ ├───────┤46卷第25頁 │
│ 9 │106年8月10日│ │ │ 19,900元 │ │
│ │2 時42分0 秒│ │ │ │ │
├──┼──────┤ │ ├───────┤ │
│10│106年8月11日│ │ │ 15,000元 │ │
│ │10時43分8 秒│ │ │ │ │
├──┼──────┼──────┼───────┼───────┼───────┤
│11│106年8月9日 │台北公館郵局│王李宏王道銀行│ 29,000元 │偵972卷第43頁 │ │ │23時58分58秒│帳戶 │帳戶 │ │、偵1546卷第21│
│ │ │ │ │ │頁背面、第25頁│
├──┼──────┤ │ ├───────┤ │
│12│106年8月10日│ │ │ 29,000元 │ │
│ │0 時14分4 秒│ │ │ │ │
├──┼──────┤ ├───────┼───────┤ │
│13│106年8月11日│ │章勝捷中信銀行│ 30,000元 │ │
│ │10時53分 │ │帳戶 │ │ │
├──┼──────┼──────┼───────┼───────┼───────┤
│14│106年8月10日│台新銀行竹科│王李宏王道銀行│ 29,000元 │偵1546卷第22頁│
│ │0 時1 分26秒│分行帳戶 │帳戶 │ │、第68 頁 │
├──┼──────┤ ├───────┼───────┼───────┤
│15│106年8月11日│ │章勝捷中信銀行│ 30,000元 │偵1546卷第25頁│
│ │10時47分38秒│ │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第68頁背面 │
│ │ │ │ │ 29,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卷頁 │
├──┼──────┼──────┼───────┼──────┼────────┤
│ 1 │106年8月8日 │ 20,000元 │基隆市中正區新│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8頁、偵│
│ │10時32分20秒│ │豐街303巷11弄1│行帳戶 │1546卷第15頁、第│




│ ├──────┼──────┤號 │ │20頁背面至21頁 │
│ │106年8月8日 │ 20,000元 │(全家超商基隆│ │ │
│ │10時32分50秒│ │ 觀海店) │ │ │
│ ├──────┼──────┤ │ │ │
│ │106年8月8日 │ 20,000元 │ │ │ │
│ │10時33分19秒│ │ │ │ │
│ ├──────┼──────┤ │ │ │
│ │106年8月8日 │ 20,000元 │ │ │ │
│ │10時33分48秒│ │ │ │ │
│ ├──────┼──────┤ │ │ │
│ │106年8月8日 │ 19,000元 │ │ │ │
│ │10時34分20秒│ │ │ │ │
├──┼──────┼──────┼───────┼──────┼────────┤
│ 2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8頁背面│
│ │11時33分54秒│ │三路19、21號 │行帳戶 │、偵1546卷第15頁│
│ ├──────┼──────┤(7-11超商極品│ │、第21頁 │
│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 店) │ │ │
│ │11時34分51秒│ │ │ │ │
├──┼──────┼──────┼───────┼──────┼────────┤
│ 3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9頁、偵│
│ │11時43分17秒│ │三路19、21號 │行帳戶 │1546卷第15頁、第│
│ ├──────┼──────┤(7-11超商極品│ │21頁 │
│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店,起訴書誤載│ │ │
│ │11時44分41秒│ │為基隆市仁愛區│ │ │
│ │ │ │仁二路197 號1 │ │ │
│ │ │ │樓) │ │ │
├──┼──────┼──────┼───────┼──────┼────────┤
│ 4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9頁、偵│
│ │11時48分43秒│ │一路305號 │行帳戶 │1546卷第21頁背面│
│ │ │ │(華南銀行基隆│ │ │
│ │ │ │ 分行) │ │ │
├──┼──────┼──────┼───────┼──────┼────────┤
│ 5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精│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9頁至背│
│ │11時59分31秒│ │一街41號 │行帳戶 │面、偵1546卷第15│
│ ├──────┼──────┤(全家超商基隆│ │頁、第21頁背面 │
│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 精一店) │ │ │
│ │12時0 分23秒│ │ │ │ │
├──┼──────┼──────┼───────┼──────┼────────┤
│ 6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孝│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9頁背面│
│ │12時16分46秒│ │三街89、91號 │行帳戶 │、偵1546卷第15頁│




│ ├──────┼──────┤(7-11超商孝三│ │、第21頁背面 │
│ │106年8月9日 │ 20,000元 │ 店) │ │ │
│ │12時17分30秒│ │ │ │ │
├──┼──────┼──────┼───────┼──────┼────────┤
│ 7 │106年8月9日 │ 18,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忠│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9頁背面│
│ │12時20分08秒│ │一路19號(全家│行帳戶 │至第10頁、偵1546│
│ │ │ │超商基隆新站前│ │卷第15頁、第21頁│
│ │ │ │店) │ │背面 │
├──┼──────┼──────┼───────┼──────┼────────┤
│ 8 │106年8月10日│ 100,000元 │基隆市中正區北│章勝捷中信銀│偵972卷第10頁、 │
│ │0 時12分56秒│ │寧路327號1樓 │行帳戶 │偵1546卷第14頁、│
│ ├──────┼──────┤(7-11超商八斗│ │第25頁 │
│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 子店) │ │ │
│ │0 時13分55秒│ │ │ │ │
├──┼──────┼──────┼───────┼──────┼────────┤
│ 9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基隆市中正區八│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0頁至 │
│ │0 時16分56秒│ │斗街14號 │行帳戶 │背面、偵1546卷第│
│ ├──────┼──────┤(基隆八斗子郵│ │15頁、第22頁 │
│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 局) │ │ │
│ │0 時17分51秒│ │ │ │ │
├──┼──────┼──────┼───────┼──────┼────────┤
│10│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1頁、 │
│ │2 時14分6 秒│ │二路205號 │行帳戶 │偵1546卷第15頁背│
│ ├──────┼──────┤(上海商業銀行│ │面、第22頁 │
│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 基隆分行) │ │ │
│ │2 時14分40秒│ │ │ │ │
│ ├──────┼──────┤ │ │ │
│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 │ │ │
│ │2 時15分11秒│ │ │ │ │
│ ├──────┼──────┤ │ │ │
│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 │ │ │
│ │2 時15分42秒│ │ │ │ │
├──┼──────┼──────┼───────┼──────┼────────┤
│11│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1頁、 │
│ │2 時19分33秒│ │一路305號 │行帳戶 │偵1546卷第15頁背│
│ ├──────┼──────┤(華南銀行基隆│ │面、第22頁至背面│
│ │106年8月10日│ 20,000元 │ 分行) │ │ │
│ │2 時20分1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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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8月10日│ 7,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1頁背 │




│ │3 時14分44秒│ │三路19、21號 │行帳戶 │面、偵1546卷第15│
│ │ │ │(7-11超商極品│ │頁背面、第22頁背│
│ │ │ │ 店)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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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1頁背 │
│ │7 時0 分3 秒│ │二路205號 │行帳戶 │面、偵1546卷第15│
│ ├──────┼──────┤(上海商業銀行│ │頁背面、第22頁背│
│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基隆分行) │ │面至23頁 │
│ │7 時0 分40秒│ │ │ │ │
│ ├──────┼──────┤ │ │ │
│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 │ │ │
│ │7 時1 分10秒│ │ │ │ │
│ ├──────┼──────┤ │ │ │
│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 │ │ │
│ │7 時1 分43秒│ │ │ │ │
│ ├──────┼──────┤ │ │ │
│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 │ │ │
│ │7 時2 分12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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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仁│王李宏王道銀│1546卷第15頁背面│
│ │7 時5 分9 秒│ │一路305號 │行帳戶 │、第23頁 │
│ ├──────┼──────┤(華南銀行基隆│ │ │
│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 分行) │ │ │
│ │7 時5 分4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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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愛│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1頁背 │
│ │7 時8 分44秒│ │四路60號 │行帳戶 │面至12頁、偵1546│
│ │ │ │(彰化銀行基隆│ │卷第15頁背面、第│
│ │ │ │ 分行)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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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精│王李宏王道銀│偵972卷第12頁、 │
│ │7 時17分58秒│ │一街41號 │行帳戶 │偵1546卷第15 頁 │
│ ├──────┼──────┤(全家超商基隆│ │背面、第23頁 │
│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 精一店) │ │ │
│ │7 時18分4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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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8月11日│ 75,000元 │新北市汐止區明│章勝捷中信銀│偵972卷第12頁至 │
│ │11時45分6 秒│ │峰街13號、13之│行帳戶 │背面、第58頁背面│
│ │ │ │1 號1 樓(統一│ │、偵1546卷第14頁│
│ │ │ │超商伯爵店) │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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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5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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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