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78號
KLDM,107,簡上,17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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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財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
日107年度基簡字第94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財與告訴人吳龍 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798地號土地邊界址有糾 紛,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前後,欲將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鋪設水泥平台,明知吳龍堂在該 處設置4 根內含鋼筋之塑膠管(下稱「系爭塑膠管」)為界 址,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上開塑 膠管破壞,再將之據為己有,用以穩固地基鋪設水泥平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 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 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 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 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 予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吳龍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塑膠管 以電鑽將之鋸斷後,埋設於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000 號)後方土地下方,用以穩固所鋪設之水泥平台,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系爭塑膠管係埋設於伊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伊覺得自己有權可 以處理,才將在地面上之系爭塑膠管鋸斷,而且,系爭塑膠 管裡面有鋼筋及水泥,伊無法用手拔起,才會用電鑽鋸掉, 鋸掉後,伊有看到地面下方還有一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塑膠管係自91年起即埋設於被 告之土地上,除內含鋼筋外,尚灌滿水泥,具有相當重量無 法輕易動搖或移除,被告始以電鑽將系爭塑膠管截斷,應認 系爭塑膠管已附合於被告的土地上,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 從而,被告自有權可以處分系爭塑膠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告訴人是否已就該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應就告訴人所指述之 被害情節為斷,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 所不問。查,本案被害人吳龍堂於107 年3月7日於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時,已陳明其於107 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 市○○區○○街000 號後方農地工作時發現,其所豎立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後門處之系爭塑膠管不見了,而該 處遭鋪設水泥平台,伊認為應該是地主林龍童(即被告父親 )所移除,且丟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伊要提出竊盜的告訴等



語(107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4頁反面),嗣後經員警追查 後,查悉為移除系爭塑膠管者為林龍童之子林進財,堪認犯 罪被害人吳龍堂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即向司法警 察官表明欲就移除其所設置系爭塑膠管之人提出告訴,而「 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 已足,其所訴之犯罪事實該當何種犯罪則為法律之評價,縱 使告訴人所訴罪名有所缺漏或錯誤,亦應認已為訴追之表示 ,是綜觀其告訴意旨,應認告訴人吳龍堂就毀損部分亦已合 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過年前、後,有將豎立於其新北市○○ 區○○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之系爭塑膠管以電鑽鋸掉,並 將所鋸斷之塑膠管鋪設於原處之水泥平台下方,用以穩固水 泥平台之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同上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第46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81 頁),且據告 訴人吳龍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同上偵卷 第4頁、第46頁;本院卷第188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系爭塑 膠管失竊位置照片2 紙、告訴人所提其設置塑膠管作為界標 之現場照片36紙、上開水泥平台遭強制執行拆除後之現場照 片4 紙可稽(同上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第189頁),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或同法第354條所規定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犯罪客體應為他人之物,如係行為人得自行處分之 物,行為人將之處分,自無構成刑法竊盜罪或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餘地。又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若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已因附 合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所謂重要成分, 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查: ⒈系爭塑膠管為告訴人吳龍堂於91年間所設置,並豎立於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上,作為其與 被告間之土地邊界界址劃分之用,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同 上偵卷第46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塑膠管乃位於其所有 (應指其父林龍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等 語,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會同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以 告訴人及被告所指出系爭塑膠管之位置(告訴人主張噴紅漆 位置為系爭塑膠管之原豎立處;被告主張噴紅漆位置為往屋 子方向約4 公分處為系爭塑膠管豎立處),囑託地政人員加 以測量後,不論依據告訴人或被告所指出之位置,系爭塑膠



管均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24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45 頁),而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林龍童所有,此 由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權狀影本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4034號 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加以比對勾稽即可確悉(同上偵卷第9 頁、第56頁;本院卷 第67頁、第175 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塑膠管係位於 其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非位於告訴人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塑膠管從91年就存在了,在地 面上的高度約150 公分左右,伊無法用手把系爭塑膠管拔起 來,且系爭塑膠管內有鋼筋跟水泥,伊就是因為拔不起來才 用電鑽鋸斷,鋸的時候有鋸到塑膠管內的水泥,鋸斷後,地 面下方還有一截塑膠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187頁)、 告訴人吳龍堂則稱:伊所豎立的這些界標(包含系爭塑膠管 )長度均是2米,伊是在91年6月間訂作塑膠管,並請工人在 塑膠管內放鋼筋跟灌滿水泥埋到伊的土地上作為界址,因為 這樣比較堅固耐用,不會倒掉,也比較不會被拔掉或鋸掉, 塑膠管在地面上約165 公分,在地面下約35公分等語(本院 卷181 頁至第182頁、第188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與系爭塑膠管相同作為界標使用之塑膠管照片(同上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其內確有鋼筋並灌滿水泥,足認被告 所辯:伊無法用手拔除系爭塑膠管乙節,應係屬實。而系爭 塑膠管既已內插鋼筋並灌滿水泥而置入被告之父所有之土地 達至少35公分之深,且自91年6月豎立至107年2 月間遭被告 鋸斷前,期間長達15年之久,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 傾倒或毀壞,復被告亦稱伊無法拔除,才用電鑽鋸斷,足認 系爭塑膠管顯已密合、結合於土地,屬於土地之重要成分, 從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塑膠管之所有權,而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親林龍童,已 如前述,是以,被告將父親土地上之系爭塑膠管加以移除、 使用,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難以認定具 有毀損系爭塑膠管之主觀犯意,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因 民法附合之規定,處分自己的所有物,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事實符合前述犯罪主觀及 客觀構成要件之程度,本院無從就上開被告被訴竊盜、毀損 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審酌前揭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事實,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輕,雖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無竊盜或毀損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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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