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添華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駛出,沿麥金 路由八堵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該日20時至24時,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在麥金路146號前設置酒駕路 檢,張添華見狀,駕車停放至麥金路120號泉益加油站附近 ,並在車內更換座位至副駕駛座。因有員警在泉益加油站附 近監看可疑車輛,發現張添華上開異常停車行為後,通報其 他同仁前來查緝,員警數人到場後,發現張添華坐在上開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手持行動電話狀似通話,張添華下車後向 員警稱駕車之友人在加油站上廁所,員警對張添華稱未見有 他人從自小客車下車,且已聞到張添華身上酒氣,遂告知其 涉嫌酒後駕車,欲進行酒測,張添華即稱要小便,員警在旁 等候張添華,張添華知員警側錄影像,心生不滿,明知在旁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先數次以「幹」字侮辱員警 ,員警制止後,張添華改稱急欲大便,員警4人遂陪同張添 華步行至泉益加油站借用廁所,至泉益加油站時,張添華腳 步踉蹌踟躕,員警跟隨在旁以手扶背催促,張添華認遭強迫 ,以手用力推開員警,隨即稱遭員警踢打而爭吵,之後張添 華始行走至廁所內,在場員警因恐生意外,在外監控不得關 門,張添華數次欲關門未果,即口罵「他媽的」、「幹你老 師」、「他媽的基隆警察局都是這種樣子啊」等語侮辱,之 後丟棄沾染大便之外褲在地,不斷斥罵員警阻擋其上廁所, 致其排泄在褲子上等情,張添華妻子到場後亦勸阻未果,張 添華步出泉益加油站後,仍不斷在言語中添以「刑警他媽的 逼我」等語辱罵,並要求妻子以手機拍攝在場員警臉部,員 警勸告後再次要求進行酒測,張添華否認有駕車行為拒絕酒 測,隨即趁勢欲離開現場,經在旁員警數次伸手阻攔不讓離 開,張添華竟承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接續犯意,數
次出手揮打員警手臂,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因而經在場員警均上前壓制而逮捕(張添華拒絕酒測 部分業經開立罰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添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添華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辯稱:當時是因為 警察不讓我上廁所,我又有喝一點酒,情緒比較激動,我那 些髒話都是一個字、一個字罵,只是在發洩情緒,不是針對 任何人,我會動手推員警,都是他們激我;是因為拉肚子又 擔心被開罰單、吊銷駕照,才會有這些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酒後駕車犯嫌,為巡佐吳元 劭等人盤查,被告以大小便急迫為由迴避酒測要求,並於上 開過程中對員警以「幹」、「他媽的」、「幹你老師」、「 他媽的基隆警察局都是這種樣子啊」、「刑警他媽的逼我」 等語侮辱,及在員警制止其擅自離開時,數次以雙手揮打員 警手臂等情,又當時在場員警均穿著警察制服執行酒駕攔查 勤務乙節,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王傑鴻警詢證詞(偵卷第13 -15頁)、巡佐吳元劭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員 警提供之107年5月18日23時許密錄器光碟2片、泉益加油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上開錄影光碟3片之部份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第33-47頁)及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1、泉益加 油站監視錄影筆錄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警員當日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檔(光碟1)所示 ,員警到場時已對被告告知其涉有酒駕犯嫌,欲進行酒測, 被告先否認為駕駛人,又稱急需大小便,員警始陪同被告至 泉益加油站上廁所,至被告步出加油站,歷時已近1小時, 此期間被告對執勤員警在言語中不停辱罵,其語調、口氣及 音量,顯均針對員警之查緝行為,警員聽聞後多次立即警告 制止,而被告上完廁所離開泉益加油站後,對員警要求酒測 或拒絕、或不予理會,逕自嘗試脫離員警監控,在旁員警數 次伸手阻攔被告前行,被告每以雙手揮打員警手臂施以強暴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頁),足證員 警係因執行酒駕查緝勤務,對被告攔查,並非無故刁難,被 告對於員警告知涉及酒駕犯行需進行酒測等語置若未聞,明 知已涉嫌酒後駕車,仍以各種理由、手法迴避酒測、逃避刑 責,並以辱罵及強暴手法對待執行職務之警員,其辯稱員警 阻攔大小便云云,並無其事,顯為顛倒是非之詞,不足採信 ,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法條之漏引,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被告係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不願配合,為逃避刑責而為 前揭犯行,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 ,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恣意妄 為,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另衡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