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9號
KLDM,107,易,44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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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工彥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汪聖錡




      林采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143號、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工彥連君洋為夫妻(現已離婚)、與汪聖錡為朋友,緣 因張工彥懷疑連君洋與日籍主管佐藤亨有婚外情,乃委請有 離婚經驗之汪聖錡代為處理抓姦事宜,汪聖錡遂於民國105 年7 月初上網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堯」之成年男 子幫忙跟監,嗣汪聖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接獲「阿堯」通 知連君洋與外遇對象將於當天入宿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福隆貝悅大飯店,並知悉連君洋外遇對象為日本人,乃 轉知張工彥到場,並應張工彥之託委請具日語會話能力之一 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副總經理林采莉協助 處理抓姦後之協調事宜,汪聖錡張工彥林采莉等人於同 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連君洋登記入住之1231號房隔壁房 間等候,待連君洋佐藤亨於同日23時許返回1231號房時, 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阿堯」及「阿堯」找來協助跟



監之數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 徵得連君洋佐藤亨同意之情況下,於連君洋佐藤亨走進 1231號房惟尚未及將房門關上之際,先由負責跟監之2 名不 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1231號房,再由林采莉汪聖錡、張工 彥順勢依序走進1231號房,而共同無故侵入佐藤亨之居住空 間(連君洋已撤回侵入住宅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佐藤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告訴人佐藤亨告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 侵入住宅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佐藤亨原透過告訴 代理人表示願意來臺作證,惟於庭期前又透過告訴代理人具 狀表示取消來臺計畫,有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81 頁),可見告訴人佐藤亨並無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其前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及各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進 入告訴人佐藤亨投宿之1231號房,被告張工彥汪聖錡且不 爭執其等於進入前未先徵得佐藤亨連君洋之同意,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均辯稱:連 君洋、佐藤亨進房後還沒關門前,原本跟蹤他們的2 名男子 就順勢走進去,接著我們才跟著進去,我們進去是有正當理 由云云;被告林采莉辯稱:我們原本在張工彥太太投宿房間 的隔壁房間等待,我在房內聽到有聲音,就走出房間查看, 我站在張工彥太太投宿房間的門口外,看到佐藤亨坐在床上 ,就用日文問佐藤亨「我可以進去嗎,如果你今天願意協調 的話,我可以進去跟你談嗎」,佐藤亨點頭,我才進去云云 。各辯護人則以:本案房間係以連君洋名義辦理登記入宿, 應僅連君洋具有告訴權,又被告等人進入本案房間符合社會 倫理規範,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無故」等語,為被告等



人提出辯護。
㈡惟查:
⒈本件係由告訴人連君洋透過易遊網向福隆貝悅大飯店預訂10 5年7月22日精緻和洋雙人房1 間,於當日由告訴人連君洋本 人登記入住並升等海景和洋房1231號房,並經按照住房人數 2位給予早餐券2張等情,有福隆貝悅大飯店107年11月2日福 隆發字第20181102001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9至 165 頁),可見上開1231號房本經告訴人連君洋表明入住人 數有2 位,僅係由告訴人連君洋代表訂房及負責辦理住房手 續,則實際入住之房客即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於入住期間 ,對於上開1231號房自均享有住居不被侵犯之權利,不因旅 宿實務上僅需由房客1 人代表訂房及辦理住房手續而有異。 從而,告訴人佐藤亨對其投宿之房間遭人無故侵入,自享有 告訴權,辯護人徒以訂房及辦理住房手續者為告訴人連君洋 ,即認告訴人佐藤亨無權告訴,顯有誤會。
⒉被告張工彥與告訴人連君洋為夫妻(現已離婚)、與被告汪 聖錡為朋友,被告張工彥因懷疑告訴人連君洋與日籍主管即 告訴人佐藤亨有婚外情,乃委請有離婚經驗之被告汪聖錡代 為處理抓姦事宜,被告汪聖錡遂於105年7月初上網覓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堯」之成年男子幫忙跟監,嗣被告汪 聖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接獲「阿堯」通知告訴人連君洋與 外遇對象將於當天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並知悉告訴人連君 洋外遇對象為日本人,乃轉知被告張工彥到場,並應被告張 工彥之託委請具日語會話能力之一統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林 采莉協助處理抓姦後之協調事宜,被告汪聖錡張工彥、林 采莉等人於同日晚間抵達飯店後,先在告訴人連君洋登記入 住之1231號房隔壁房間等候,待告訴人連君洋佐藤亨於同 日23時許返回並走進1231號房惟尚未及將房門關上之際,先 由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快速尾隨進入1231號房,其後被 告林采莉汪聖錡張工彥並依序走進1231號房,且被告汪 聖錡、張工彥進入1231號房前並未先徵得告訴人連君洋或佐 藤亨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連君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 人佐藤亨均未同意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進入12 31號房等語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福隆貝悅大飯店客房走 廊監視器影像轉錄光碟,顯示:畫面時間07/22/2016 23: 01:32,有一男一女(即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從畫面上 方往畫面下方移動(以行進方向而論係女左男右),在二人 後面還有其他人尾隨,同時,本案房間隔壁左邊房間(下稱 隔壁房間)門旁有人影晃動;23:02:27,該一男一女往畫



面右方的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方向轉過去,女在前男在後 ;本案房間之房門前視線係遭柱狀物遮蔽之空間(下稱A空 間);23:02:33左右,該一男一女進入A空間,這時可見 尾隨在後之人均為男性,較前面的男子穿黑色衣服戴眼鏡( 下稱甲男),較後面的男子身材壯碩穿黑色背心(下稱乙男 ),同時,隔壁房間所在之房門前出現一名穿灰色衣服的女 性(下稱丙女,被告林采莉當庭指認為其本人);23:02: 36,乙男先進入A空間,接著甲男也跑進A空間,同時,丙 女對著隔壁房間房內招手,之後,畫面上方有另兩名男子、 隔壁房間陸續有另外5 人步出房間後往本案房間移動,丙女 先走入A空間,接著走進A空間之人依序為從畫面上方跑來 的白衣男子(下稱丁男)、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黑色上衣白 色短褲男子(下稱戊男,被告汪聖錡當庭指認為其本人)、 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黑色上衣淺色短褲戴淺色帽子男子(下 稱己男,被告張工彥當庭指認為其本人)、從畫面上方跑來 的黑衣男子(下稱庚男)、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黑色短袖黑 色長褲女子(下稱辛女)、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灰衣短褲背 斜背包男子(下稱壬男)、從本案房間步出的穿條紋衫男子 (下稱癸男);由於A空間視線遭遮蔽,所以從畫面中無法 看出各該男女進入A空間後有無進入本案房間或何時進入本 案房間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至217至218、259至27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⒊被告林采莉雖辯稱有先徵得告訴人佐藤亨點頭同意才進入12 31號房云云。惟查,被告林采莉於106年11月2日偵訊供稱: 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了,我才進去,當時我有用日文問 佐藤亨,我可不可以進去跟你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102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 被告林采莉走進A空間時,警察根本尚未到場,且被告林采 莉在負責跟監之2 名不詳男子(即甲男、乙男)尾隨告訴人 佐藤亨連君洋返回1231號房之際,係在隔壁房間前掌握告 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動向,並於發現告訴人佐藤亨、連君 洋往本案房間移動後,隨即向隔壁房間內招手示意被告汪聖 錡、張工彥等人出面,則以被告林采莉當時所處之聯繫地位 ,其當無可能不知自己係何時在何情況下進入本案房間,詎 其竟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警方到場後始進入本案房間,已可 徵其對於進入本案房間之時點及情形有所隱瞞,並未吐實。 且查,證人連君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林采莉於進 入本案房間前並未先徵得其或佐藤亨之同意(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再者,被告林采莉既於召喚被告汪聖錡、張工 彥出面後先行進入A空間,其當知隨後被告汪聖錡張工彥



亦會進入A空間,且知被告汪聖錡張工彥之目的係要進入 本案房間與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理論外遇及商談後續處理 事宜,則若被告林采莉於進入本案房間前確有先徵詢告訴人 佐藤亨之意見,衡情當會一併詢問告訴人佐藤亨:當事人或 其餘關係人能否一同進入房間商談,是由被告林采莉並未為 如此詢問,復衡諸告訴人佐藤亨於甫進房尚未關門之際即遭 人侵入房間,在未明究理之情形下,應無可能未加以詢問來 意即單純以點頭方式應允素未謀面之被告林采莉進房。綜上 ,足認被告林采莉係在未徵得告訴人佐藤亨同意之情況下即 進入本案房間甚明。
⒋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 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 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 保障。是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侵入告訴人佐藤亨入 宿之上開1231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
⒌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 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 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 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 ,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 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 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 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 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 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 逕行逮捕外,其他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 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 法已有相當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 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 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 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 ,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需搜 索票,亦即被告張工彥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 ,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其配 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



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 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 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 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 由。更何況被告張工彥等人係於當日下午即掌握告訴人佐藤 亨、連君洋入宿福隆貝悅大飯店之訊息,是縱使其等懷疑告 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有通姦、相姦情事,其等顯有充足時間 報警處理,而無權取代公權力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 佐藤亨必須配合與容忍。從而,其等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 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核屬「無故」無疑。
⒍至公訴意旨雖採信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說法,而認告訴 人佐藤亨係遭強推進入1231號房。惟查,證人佐藤亨於警詢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次查 ,證人連君洋於偵訊雖證稱:當時我跟佐藤亨用完餐在飯店 房間走道上要返回1231號房,我拿出房卡時,後面突然出現 一群人約5、6人,就開始推擠我們,把我及佐藤亨推進1231 號房,推進房間之後,那群人把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 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等語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第43頁),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林采莉進入A空間前,僅有 甲男、乙男進入A空間,則證人連君洋證稱在被告林采莉進 房前,其與告訴人佐藤亨即遭5、6人推擠進房,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遽信。從而,本件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 人侵入1231號房之方式應係順勢進入,公訴意旨認係強推入 房,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綜上,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辯護人提出之辯護,亦無從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與「阿堯」及「阿堯」找來協 助跟監之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在非不及等待公權力介 入之情形下,即擅自侵入屬住宅性質之本案房間,侵犯告訴 人佐藤亨之隱私空間及私生活領域,又其等係與其餘數名不 詳人士侵入上開房間,以其等侵入之人數,所造成之居住隱 私權益侵害程度,當甚於獨自1 人侵入所造成之損害;惟念



及被告張工彥係因配偶連君洋與告訴人佐藤亨存有超逾一般 正常之男女關係,始與幫忙跟監或協調之被告汪聖錡、林采 莉等人侵入上開房間欲蒐集證據及理論,其等上開行徑固屬 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 被告3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等參與程度尚屬相當,暨 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傷害及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及7、8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共同無故侵入上開1231號房外,並共同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進入1231號房後,限制告訴 人連君洋佐藤亨行動,並將告訴人佐藤亨強壓在地上,且 毆打告訴人佐藤亨,致告訴人佐藤亨因此受有右肩、右下巴 及右手挫鈍傷之傷害,被告張工彥汪聖錡並以向媒體公開 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有男女關係為由,脅迫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分別簽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 告訴人佐藤亨迫於無奈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 張、告訴人連君洋則簽立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張工彥。因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尚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 制犯行。被告張工彥辯稱:我們進房後,我並沒有毆打佐藤 亨,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打他,我要報警,佐藤亨提出要等律 師到場,但我仍堅持要報案請警方處理,我們進入房間後, 是在等警察到場,並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當天是佐藤亨



任的朱百強律師主動告知我的律師施泓成說要和解,對方律 師還要求我們先提告再撤告,所以我們就去福隆派出所作提 告及撤告的動作,當天簽立本票、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時, 佐藤亨聘請的理律事務所朱百強律師也在場,何來強制等語 。被告汪聖錡林采莉亦均辯稱:我們進房後,沒有毆打佐 藤亨,也沒看到有人打他,亦無逼迫他簽立本票等書面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1231號房後,告訴人 佐藤亨即聯絡並要求等候律師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 等待期間,福隆派出所警員葉建良等人、被告張工彥與汪聖 錡委任之施泓成律師陸續到場,並協調改移至飯店大廳等候 ,告訴人佐藤亨委任之理律事務所朱百強律師到場後,施泓 成律師與朱百強律師即商談和解條件,並於達成共識後,在 朱百強律師建議下,要求被告張工彥需到福隆派出所進行提 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隨即撤告之動作,以保障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權益,被告、告訴人雙方面及各辯護人遂全部移往福 隆派出所,由被告張工彥接受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 告訴之筆錄,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則在派出所分別簽立和 解書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7 張、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 元之本票1 張,且離婚協議書尚由朱百強律師擔任證人等情 ,業為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所是認,並據⑴證人葉建良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連君洋張工彥提出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同)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受 勤務中心通報說福容飯店內有民眾糾紛,我到場瞭解是偷情 問題,張工彥有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並控制現場,我還沒進 房間前,就已經開始錄影,我進入房間後,連君洋佐藤亨 有質疑我的身分,我請同事拿證件過來,接著他們說要協商 ,當時張工彥的律師已經在場,佐藤亨說要等他的律師到場 再談和解,之後大家一起到大廳,我有確認雙方要不要提告 ,雙方說暫時不用,要先調解,我就回去派出所,後來他們 有到派出所,說他們已經達成和解,要先提告再撤告等語( 本院卷第125至132頁),⑵證人施泓成律師於警詢證稱:我 到達飯店房間後,佐藤亨拿電話給我,說是他的律師,要跟 我商討和解事宜,當時我們有跟警方說連君洋佐藤亨是妨 害家庭的現行犯,要求至警察局處理,對方律師希望我們先 談和解,所以後來我們達成要去大廳談和解的共識,所以一 起前往大廳談論和解事宜,過程中並沒有發生他們要離去而 遭攔阻的情事,我們從房間移動到大廳後,警方有先行離去 ,要我們自己談論和解事宜,一開始雙方的金額有落差,所



以我認為無法和解,故又通知警方前來,警方來了之後,對 方又說要繼續和解,警方於是又離去,之後金額達成共識, 對方律師就要求我們先提告後再撤告,以確保我們不會對佐 藤亨及連君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是我們一起去警察局製 作了提告與撤告筆錄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95至96頁),於偵訊證稱:我 跟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都認識,我忘記是誰跟我說之後 會有妨害家庭糾紛要我去處理,105年7月22日那天我接到其 中一人電話,他們說晚上有要抓姦的行為,看我能不能過去 ,並說張工彥有先開好一間房間,我抵達時已經很晚,我到 房間時裡面都沒有人,載我過去的人說他們已經去抓姦,我 忘記隔了多久,就有人來跟我說佐藤亨他們要協調,要我過 去佐藤亨連君洋開的房間,我過去時,印象中警察已經在 場,佐藤亨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跟電話中的朱律師談調解事 宜,由於朱律師說要趕過來,但要花比較久的時間,在房間 裡感覺怪怪的,所以討論後大家決定到大廳,我們全部的人 到大廳等,朱律師到場後我們才開始協調,協調到一個金額 確定,朱律師認為為了確保佐藤亨權益,我們必須先提告再 撤告,所以沒有在大廳簽任何協議,是到警局後做提告再撤 告的動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 卷第129 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審理時 證稱:在飯店大廳時,張工彥佐藤亨達成和解共識,佐藤 亨願意賠償700 萬元給張工彥朱百強律師要求張工彥要先 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來確保張工彥不會在事後再提起妨害家 庭之訴訟,張工彥在福隆派出所說要簽離婚協議書,後來張 工彥及連君洋在派出所協調,本件離婚協議書是我在福隆派 出所繕打,簽立過程中,連君洋針對離婚條件有爭執,還有 請她朋友打電話給我,要修正離婚協議書文字,有部分有調 整,有部分張工彥不答應,當時有問連君洋可不可以簽,後 來有達成共識,簽了離婚協議書,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連君 洋有簽立一張本票,是要作為賠償外遇之損害,當時離婚協 議書由兩造各出一名證人,張工彥由其友人汪聖錡連君洋 即由朱百強律師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⑶證人朱百強律師於警詢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佐藤亨、連 君洋及對方的人全部都在飯店大廳,沒有警方,(你在現場 時,有無發生佐藤亨連君洋要離去而遭攔阻不讓他們離開 的情事?)沒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7至98頁),於偵訊證稱:我不確定是哪一天 晚上,只記得是晚上11點多接到佐藤亨的電話,佐藤亨任職 的公司是我的客戶,我是他們公司的法律顧問,所以他認識



我,接到電話時,我人正在跟其他客戶吃飯,佐藤亨就告訴 我被抓姦的事情,問我能否到現場,我說可以,但需要一點 時間,因為我人還在臺北市中心,過程中佐藤亨有把電話交 給施律師,我有跟施律師表示我們願意談,請他們等我到現 場談,因為佐藤亨是日本人,語言不通,我可以跟佐藤亨溝 通,就等我到場再說,當時我喝了酒,無法開車,也沒有大 眾交通工具,我就坐計程車回家後,再請我太太開車載我, 因為小孩還小不能獨自在家,所以才會全家都到,我到的時 後印象中是凌晨2、3點,所有人都在飯店大廳,我就直接找 佐藤亨了解狀況,接下來就是跟施律師談和解條件,我是有 問佐藤亨被抓姦的狀況,他就告訴我大概情形,也表示希望 這件事情能用和解方式解決,不希望鬧到法院,對他的工作 會有影響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 卷第130頁)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7 月2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89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3876號卷第21頁)、被告張工彥提出及撤 回通姦告訴之調查筆錄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4027號卷第7至10頁)、105年7月23日和解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29至30頁)、10 5年7月23日離婚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3876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雖指稱:當天約22時至23時許,我跟連 君洋準備要進福容飯店1231號房時,突然有人從後面抱住我 的腰,把我強推進房間裡,我跟連君洋拉住門想要把門關上 ,但是被後面的人強行推入,我當時想要轉身,但後面的人 一直推我,我失去重心就跌倒在地上,接著那人就用前手臂 壓制我的頸部,把我壓在地上不能動彈,然後我看到連君洋 被其他人推進房內,接著把我壓制的人讓我坐在床上,連君 洋坐在旁邊的椅子上,對方有一位女性用日語跟我說「你知 道你做了什麼嗎」,她並說要幫我解決這件事,對方有另一 個男性說他可以當我的通譯,然後張工彥接著走進房間,我 試著打電話給律師,但律師沒有接,然後我拿手機想要拍照 ,當時推我進房間的人看到後,就過來揮拳打中我的右下顎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20至 21頁),並提出其於105年7月23日11時50分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肩、右下巴、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第40頁)。然告訴人佐藤亨於警詢之陳 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則僅能 證明告訴人佐藤亨於105年7月23日11時50分就診時,身上有



前揭傷勢,並無法逕予證明該等傷勢係從何而來。又證人葉 建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在飯 店房間內我確定沒有看到佐藤亨身上有傷,且程序上若現場 人員有受傷,我們就一定要送醫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且依卷附葉建良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局福隆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頁)之記載「於2308勤指通報福容飯店1231號房有 糾紛,經員警到場查看係民眾張工彥稱其妻子連君洋與日籍 男子佐藤亨發生外遇,遭張男與友人在福容飯店1231號房查 獲,並在房內取獲使用過保險套。警方到場時佐藤亨於床上 ,連君洋坐於椅子上,現場無爭吵情形,三人均無明顯受傷 。張工彥雇用律師施泓成在場以電話與佐藤亨雇用律師協議 ,全部人員到福容大廳等雙方律師到場後再談和解事宜。暫 不用警方處理。」,可見葉建良警員於到場處理時確有特別 注意佐藤亨有無受傷情形,並將觀察所見及處理所聞予以記 載。另證人施泓成律師於警詢證稱:我在現場協助處理的過 程中,佐藤亨連君洋都沒有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 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95頁反 面);證人朱百強律師於警詢證稱:(你在現場協助處理的 過程中,佐藤亨連君洋有無向警方表示遭到妨害自由及傷 害或其他控訴?)他有跟我口述他感覺有受到傷害,但並未 向警方提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 第97至98頁),於偵訊證稱:(佐藤亨是否有跟你表示他被 傷害?)佐藤亨是說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但我沒看到他有 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第13 0 頁);可見告訴人佐藤亨非但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傷 害,即使面對己方律師,亦僅表達「感覺有受到傷害」、「 拉扯中好像有被打到」,而未具體肯定地表示受到傷害,且 朱百強律師經告訴人佐藤亨反應上情後亦未看到告訴人佐藤 亨有受傷,由此,更難遽認告訴人佐藤亨上開傷勢係被告等 人共同造成。至證人連君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 與佐藤亨被一群人約5、6人推擠進入1231號房後,那群人把 佐藤亨壓在地上,這時有一位日文男翻譯及後來進來的林采 莉就開始對佐藤亨說話,後來他們就對我們錄影,佐藤亨試 著撥開錄影機,其中有一人徒手毆打佐藤亨的臉,又把佐藤 亨壓在地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3 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顯示於被告林采莉進入A空間前,僅有甲男、乙男進入 A空間,是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要無可能係遭5、6人推擠 進房,則證人連君洋證稱其等遭推擠進房後,佐藤亨即被壓



在地上,是否真實,自有可疑。又證人連君洋雖證稱有一人 徒手毆打佐藤亨的臉,然其復證稱該人並非被告張工彥、汪 聖錡或林采莉,且證稱不確定該人毆打佐藤亨時,被告張工 彥、汪聖錡是否已進入房間(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則縱 使當時確有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佐藤亨,然該人既非被告張 工彥、汪聖錡林采莉,而處理抓姦事宜,又非必伴隨暴力 行為,是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有 授意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佐藤亨,甚且無證據足認證人連 君洋所稱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佐藤亨時被告張工彥汪聖錡 已經在場,自難遽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對該人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遽論其等以傷害罪責 。至告訴人佐藤亨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告訴人佐藤亨當 日所穿上衣右腋下部分破損照片附卷供參(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第37頁),然上衣右腋下破損 之可能原因甚多,亦無由直接指向係告訴人佐藤亨遭壓制或 毆打所致,自亦難執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侵入1231號房後,即限制告訴人佐藤 亨、連君洋之行動。惟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等人係以何非 法方法剝奪或限制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之行動自由,亦未 指出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連君洋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至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佐藤亨壓在地上,且毆打告訴 人佐藤亨,是否真實,明顯可疑,亦如前述。且查,被告張 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侵入1231號房後,告訴人佐藤亨 即聯絡並要求等候律師到場,被告方面則報警處理,已如前 認定,是由被告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佐藤亨聯絡律師,同時 且報警處理擬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則告訴人佐藤亨、連君 洋因此留在1231號房等待律師及警員到場,顯難認係遭被告 等人強制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所致。
㈣又被告張工彥、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既係在施泓成律師與 朱百強律師之協助下,在飯店大廳達成和解條件之共識,並 由朱百強律師建議由被告張工彥至福隆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並隨即撤告,以保障告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權益,被告 、告訴人雙方面及各辯護人始全部移往福隆派出所,由被告 張工彥接受製作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撤回告訴之筆錄後,告 訴人佐藤亨連君洋方在派出所分別簽立和解書及面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7張、離婚協議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且 由朱百強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之一,自難認告訴人佐 藤亨、連君洋簽立上開本票、和解書或離婚協議書係遭被告 張工彥等人以強暴、脅迫致行無義務之事。且查,證人連君 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曾以電話詢問



其法律系畢業之胞妹要否簽立,其胞妹雖建議不要簽,然其 為免被告張工彥等人將其與告訴人佐藤亨在公共場所接吻等 照片曝光,故仍決定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告 訴人連君洋係在衡酌相關利害關係後始決定簽立上開本票及 離婚協議書。且告訴人連君洋佐藤亨既有超逾一般正常男 女關係之不當親密往來,自不得因被告張工彥表示欲提出妨 害家庭告訴或公開告訴人連君洋佐藤亨之關係即謂其等簽 立本票、和解書或離婚協議書係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為。五、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 采莉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 達使本院得被告3 人此等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3人上開被 訴傷害及強制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告訴人連君洋告訴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工彥汪聖錡林采莉等人共同侵入上開 1231號房,因告訴人連君洋亦係上開房間之使用人,故其等 對告訴人連君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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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