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
6號、第97號、第98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7年度偵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之行為;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黃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譽騰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嘉興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 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霞等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是依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 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業已載明被告將告訴人張譽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 新臺幣(下同)64,86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 ,惟起訴書漏載被告係盜用所保管之張譽騰印章蓋印於「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藉以表示張譽騰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 ,並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事實,亦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核此事實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 ,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3 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 告與少年朱○瑔(民國89年12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 一同前往被害人蔡啓忠經營之我家牛排館消費後未付款,認 被告與少年朱○瑔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少年朱○瑔於警詢供 述:當天是被告要請伊吃飯,被告先前離開,伊以為被告已 經付錢了等語(見107少連偵6卷第7至8頁),是少年朱○瑔 否認犯行,而被告則供述:當天伊和少年朱○瑔一起去吃牛
排,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怕出事,就一個人先走,叫少年朱 ○瑔隨後再走等語(見107少連偵6卷第3至5頁),尚無從依 被告上開未明確之供述,得出少年朱○瑔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情事,實難僅因少年朱○瑔陪同前往消費,遽令少年朱○瑔 負擔共同正犯罪責,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少年朱○瑔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 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發覺其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 警察供承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並偕同警方前往偷竊地點 指認及拍照採證,始為警獲悉其此部分犯罪等情,有百福派 出所警員邱貫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因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 7年2月6日發布通緝,至107年2 月11日始緝獲歸案乙節,有 該署107年2月6日基檢宏偵勤緝字第115號通緝書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106偵5599卷第7 9頁、107偵緝98卷第1 頁),是被告既在偵查中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詐騙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法治觀念嚴 重偏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及 詐欺所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或已與被害人和解(詳見附表 二所示),顯現思過誠意,參以被害人游月冠到庭表示沒有 要對被告提告,被告承租房屋期間,會到伊店內幫忙,伊知 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伊不追究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被害人蔡啓忠則表示被告事後有到店內很有誠意 向伊道歉,並支付當日用餐費用,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 告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五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參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之方 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茲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㈥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犯行所得之財物,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 二編號一、二、四、五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詐欺所得之牛排,雖未發還被害人,然 被告事後已全額賠償,此有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參見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取之物品,於附表一編號七所詐欺 取得之金錢,雖未發還被害人,該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 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霞、張譽騰既經調解在案(參見附表二編 號三、七所載),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 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 號七所載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張譽騰」印 文1 枚,係被告持張譽騰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前揭文書上,是
該等印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該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張譽騰名義所偽 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郵 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核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破壞告訴人徐建國所有置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屋 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銅管,致銅管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⒈後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 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 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徐建國於 106年9 月2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106偵5599卷 第19頁),其後告訴人徐建國於106 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 時當庭表示就被告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考(見106 偵5599卷第63頁),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 ,檢察官業於107年6月27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上開偵訊筆錄),經本院受理後 ,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告訴人徐建國在本案繫屬 前之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4日,前往告訴人徐建國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 佯稱係多間工程公司股東,可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粉刷圍牆 水泥云云,致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陷於錯誤,同意 以10,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施作,並由告訴人徐建國於106 年9月15日交付定金5,000元給陳雪代轉交,詎被告收取定金 後,僅拿水泥及沙子至告訴人徐建國上開住處,隨便鋪牆面 了事,即未再施作,告訴人徐建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前段所載部分,下稱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 】。
㈡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陳雪代前往告訴人黃霞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被告向告訴人黃霞佯稱 係裝修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黃霞陷於錯誤,同意交由被告施 作,並分別於106年9 月20日、22日及24日各交付定金7,000 元、26,000元及10,000元給被告,詎被告收取定金後,僅於 9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告訴人黃霞上開住處,隨便拆除窗 戶及隔間了事,用以表示已開始動工,告訴人黃霞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前段所載部分,下稱告訴人黃 霞之裝修工程】。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㈠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之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徐 建國住處現場照片6 張為主要論據;㈡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 程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霞住處現場照片6張及估價單1張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並收取工程 款5 千元,亦有承攬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共 計2萬7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部分,伊有實際到場施作,施工現場還 有遺留伊搬運至現場供施作之水泥、砂、油漆等物,告訴人 黃霞之裝修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約9 萬元,伊依照告訴人黃 霞之指示多次到場施作,包含整理庭院的樹枝、拔草,將屋 內需要更換的隔板等拆除,上開工程均尚未完成,告訴人徐 建國及黃霞就到警局提告,伊雖然有誇大自己的資歷,但沒 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3、14日,向告訴人徐建國之母親陳雪代承 攬基隆市○○區○○路000 號外牆之油漆工程,雙方未約定 施工期間,被告先向陳雪代收取定金5 千元後,即搬運水泥 、砂、油漆等物至現場施工,已在外牆塗上水泥,迄今尚未 完成油漆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雪代於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建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6偵5599卷第18至19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79 至181頁),並有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之現場照片6張( 見106 偵5599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經由陳雪代 之介紹認識告訴人黃霞,於106年9月18日,被告向告訴人黃 霞承攬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裝修工程,雙方未約
定施工期間,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黃霞收取工程款2萬7千元後 ,僅到場整理庭院之樹木、雜草,拆除屋內隔板、天花板、 廚房等物,迄今仍未完成裝修工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黃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106偵5599卷第9至10頁反面、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復有估價單1紙、被告手寫紙條1紙 及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之現場照片6張(見106偵5599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指被告向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佯稱係多間工 程公司「股東」,可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粉刷圍牆水泥云云 ,致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 向告訴人黃霞佯稱裝修房屋,致告訴人黃霞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 ,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意旨甚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 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 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確未如約進行或給 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意。 ⒈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查 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油漆工程的締 約過程、交錢經過都是伊母親陳雪代與被告接洽,伊未參與 ,付款給被告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徐建國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徐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屬無據。而證人陳雪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伊住處 聊天,因為被告說伊有承包工程,會油漆施工,所以伊請被 告將住處紅磚牆塗水泥並漆防水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 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 被告,伊去陳雪代住處看到被告,陳雪代向伊介紹被告會修
屋,伊要修廚房、房間,隔天就帶被告去看屋況,伊當時跟 被告說廚房的天花板、屋頂要拆掉更換新的,還要整理後院 ,包括把一棵樹砍掉、清除雜草及清理水溝,被告說修理要 9萬多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依證人陳雪 代、黃霞證述以觀,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乃為雙方所合意成立 ,非係被告以虛構不實事由訛詐,且工程內容未限定需具備 特殊專業技能之人始可承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陳雪代、 黃霞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允諾由被告承攬工程之 情,況工程施作本身即有交易風險,定作人陳雪代、黃霞自 行評估後願由被告承作工程,屬正當之私經濟行為,尚與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被告 承攬上開工程並收取部分工程款後,即依定作人即陳雪代、 黃霞之指示而動工處理,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 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確有就上開工 程為事實上準備及努力,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詐騙工程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 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查: 被告承攬工程之際,雙方未約定工程之完工期限乙節,業據 證人陳雪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約定何時完成工程,被 告有說大約一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 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約定何時完工,被告沒有向伊 說明施工期間多久,伊認為工程不可能在一、二日內完工, 如果被告一個人施工至少要超過一週才有辦法完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此外,告訴人黃霞於106年9月 25日晚間7 時許至百福派出所向警方申告被告詐欺時指述: 伊與被告聯繫,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106偵5599卷第9頁 反面),然則被告經通知後,旋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50 分至派出所說明,被告並未否認承攬工程情事,僅表示施工 尚未完成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6 偵5599 卷第4至6頁)。參酌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雖分別於106年9 月15日向陳雪代收取工程款、於同年9 月20日左右陸續向黃 霞收取工程款,然距告訴人徐建國與黃霞於106年9月25日向 警方報案之日期,期間僅經過短短數日,工程未達可驗收之 程度,合於常情,且證人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派
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有問伊是要還錢,還是要完成後續工 程,事後被告還有來清除後院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 ),則被告於施工未達可驗收之程度,突遭提告詐欺,惟仍 有繼續施工之意願,是以,縱被告有拖延工程之情形,然究 難謂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意。衡以,人之 生活狀況無常,因各種事由一時未能依約履行,非無可能, 不能以被告尚未完成工程之債務不完全履行的客觀事實,遽 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宜透過民事 手段解決。易言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於收受工程款後, 雖僅施作部分工程而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然就被告未 完成工程之部分、以及已施作部分若認有品質之瑕疵,定作 人陳雪代、黃霞均可依據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繼續完成工程 或為瑕疵擔保,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犯行有罪 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34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犯罪事實、證據及主文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證據(卷證出處) │主文 │
│ │ │點、方式、所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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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RIRAK│鄭嘉興於106年9月9日凌 │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 │SUPHAP│晨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 警詢筆錄(106偵5597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HON │區工建路1之10號前,徒 │ 卷第3至4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手竊取SRIRAK SUPHAPHON│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 18至19頁反面)、準備│ │
│ │ │3,400元)得手。 │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
│ │ │ │ 3頁)、審理筆錄(本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院卷第250頁) │ │
│ │ │㈠】 │證人即被害人SRIRAK │ │
│ │ │ │ SUPHAPHON之證述:警 │ │
│ │ │ │ 詢筆錄(106偵5597卷 │ │
│ │ │ │ 第5至7頁)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106偵5597卷第8│ │
│ │ │ │ 至11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 偵5597卷第13頁) │ │
│ │ │ │現場及贓物照片(106 │ │
│ │ │ │ 偵5597卷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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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YOSBUR│鄭嘉興於106年9月9日凌 │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 │UT NET│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 警詢筆錄(106偵5598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NARIN │七堵區工建路1之10號前 │ 卷第3至4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徒手竊取YOSBURUT │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 │NETNARIN所有之腳踏車1 │ 18至19頁反面)、準備│ │
│ │ │輛(價值3,000元)得手 │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
│ │ │。 │ 3頁)、審理筆錄(本 │ │
│ │ │ │ 院卷第250頁)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被害人YOSBURUT│ │
│ │ │㈡】 │ NETNARIN之證述:警詢│ │
│ │ │ │ 筆錄(106偵5598卷第5│ │
│ │ │ │ 至7頁)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106偵5598卷第8│ │
│ │ │ │ 至11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 偵5598卷第13頁) │ │
│ │ │ │現場及贓物照片(106 │ │
│ │ │ │ 偵5598卷第14至16頁)│ │
├──┼───┼───────────┼───────────┼──────────┤
│ 三 │黃霞 │鄭嘉興於106年9月23日或│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 │(提告)│24日某時【起訴書漏載時│ 警詢筆錄(106偵559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間,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 卷第4至8頁)、偵訊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補充】,在黃霞位於基隆│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算壹日。 │
│ │ │市○○區○○路000號3樓│ 18至19頁反面)、審理│ │
│ │ │住處,徒手竊取黃霞所有│ 筆錄(本院卷第217至 │ │
│ │ │之冷氣、白鐵支架等物品│ 218頁、第245頁、第25│ │
│ │ │得手。 │ 0頁) │ │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霞之證│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述:警詢筆錄(106偵 │ │
│ │ │㈢⒉後段】 │ 5599卷第9至10頁)、 │ │
│ │ │ │ 偵訊筆錄(106偵5599 │ │
│ │ │ │ 卷第65頁、107偵緝98 │ │
│ │ │ │ 卷第42頁)、審理筆錄│ │
│ │ │ │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
│ │ │ │ 、第244至245頁) │ │
│ │ │ │現場照片(106偵5599 │ │
│ │ │ │ 卷第15至17頁) │ │
├──┼───┼───────────┼───────────┼──────────┤
│ 四 │游月冠│鄭嘉興於106年9月22日凌│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 │ │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警詢筆錄(106偵5599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區工建路168之1號租屋處│ 卷第4至8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現已搬離),徒手竊取│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 │房東游月冠所有之電視機│ 18至19頁)、審理筆錄│ │
│ │ │1臺(價值3,000元)及機│ (本院卷第250頁) │ │
│ │ │上盒1臺(價值2,000元)│證人即被害人游月冠之│ │
│ │ │得手。 │ 證述:警詢筆錄(106 │ │
│ │ │ │ 偵5599卷第23至24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㈢⒊】 │ 168至173頁)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 偵5599卷第25頁) │ │
│ │ │ │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 106偵5599卷第26頁)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6偵5599 │ │
│ │ │ │ 卷第31至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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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JOSHUA│鄭嘉興於106年9月14日上│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 │SCOTT │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警詢筆錄(106偵5599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PINNOC│區忠一路20號前,徒手竊│ 卷第4至8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取JOSHUA SCOTT PINNOCK│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 18至19頁反面)、準備│ │
│ │ │12,000元)得手。 │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
│ │ │ │ 3頁)、審理筆錄(本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院卷第250頁) │ │
│ │ │㈢⒋】 │證人即被害人JOSHUA │ │
│ │ │ │ SCOTT PINNOCK之證述 │ │
│ │ │ │ :警詢筆錄(106偵559│ │
│ │ │ │ 9卷第27至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