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705號
KLDM,107,基簡,170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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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吳朱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 偵字第1686號、88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吳朱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9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之公廁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二路 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吳朱傳在員警尚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108公克)予警方扣案,復 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被告 107年9月4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 、第112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7,816ng/mL) 及安非他命(閾值 為1,871ng/mL)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9月1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7頁、第117頁)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毒 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5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⑷、⑸、⑹、⑺ 四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與上開⑴、⑵、⑶案接續執行, 於104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 成功二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 何跡象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施用毒品紀錄 外,尚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衡其犯 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 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 (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3110公克,驗餘淨重0.310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2278號扣押物品 清單】),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23頁),屬違禁 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 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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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