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0號
KLDM,107,交易,190,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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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民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23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許芳思,沿新北市瑞芳區 明燈路3 段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停 等紅燈轉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郭宸豪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併 擦傷、左肘、左腕、左背及左骨盆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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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