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蘇貴蓮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祖浩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即基隆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 ○0 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速限時速50公里),原應注意按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 能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行人張秉賢亦疏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 道及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上址路邊由北往南穿越南榮路, 陳祖浩遲至張秉賢已穿越對向車道走至其汽車右前方始緊急 煞車,因距離甚為接近及行車速度過快,陳祖浩駕車撞擊張 秉賢後仍前行22.7公尺始完全煞停,致張秉賢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及全身多發擦挫傷等傷害因而休克,經送醫急 救無效,於翌日凌晨2 時6 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張秉賢之母蘇貴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祖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9 至12頁、第27至29頁,107 年度相字第186 號卷第59至63 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10 條),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出具之被害人張秉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
21至2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相卷第73頁 、第77至86頁),堪認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案事 故發生時為晴天,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應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撞擊 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 及注意左右來車,雖同有疏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即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察尚不 知肇事人姓名,被告即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核係 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按速限及道路交通號誌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 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於深夜時分違規穿 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毫無閃避遭被告駕車撞擊 ,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 蘇貴蓮調解成立,允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頭期款於107 年12月28日前支付50萬元(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餘款40萬元分期給付,於108 年1 月至111 年4 月止, 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 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約聘工作月薪2 萬2,000 元至2 萬4,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 至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 而觸法,過失程度亦非重大,且始終均坦承犯罪,並願彌補 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111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及被告還款期限,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4 年及命被告按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餘款4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