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9號
KLDM,107,交易,14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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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日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日生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不得超 過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撞及由右向左穿越道路之行人蔣加偉蔣加偉因多處損傷、顱部骨折併擦挫傷與出血及中樞神經休 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朱日生則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 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玲蔣加偉之配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朱日生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雅玲(被害人蔣家偉之配偶)、證人即事發當 時駕車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之施棟樑等人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事現場圖、監視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 70088143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 17日路覆字第107007412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務電 話紀錄簿、107 年4 月6 日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本案刑案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複勘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徵諸事發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 ,亦無障礙,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間亦無死角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 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超速 行駛,並疏未注意當時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之死 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0 70074123號函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一併敘明)。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固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 要因素,被告亦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 頁背面、第16頁),並已 接受裁判,堪認確有悔意,本院按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處刑之 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斟酌被告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過失,雖屬肇事之 次因,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不可解之責任,並造成人 命喪失之損害,所致生之犯罪結果實屬重大,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亦已給付告訴人 方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亦不能認被告 對於其所犯下之過失絲毫無彌補之情形,則被告及告訴人方 面未能達成和解,實難逕為對被告犯後態度不利之判斷,兼 衡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600 00元以下之罰金,刑度橫跨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是法院於量刑時,勢必需考量被告是否有必須 使之短期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且因將被告短期隔離於社會, 將導致被告無從以其勞力賺取金錢賠償,或因入獄執行自由 刑,致其喪失原有之工作或經濟地位,而更影響其嗣後依法 院判決賠償告訴人方面之能力,抑或將因短期自由刑之結果 ,造成日後復歸社會之困難等情形,是以本院認為應考量之 事項如下:⑴行為人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肇事之唯 一原因或主因,蓋行為人之對於事故發生之責任如若甚為重 大,甚至有刻意輕忽其責任之情形,則行為人之可非難性即 屬重大,而有透過對其自由之剝奪,令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⑵行為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全無賠償(例如並未 投保法定之強制責任保險,致告訴人方面無從循此途徑獲得 些許之補償),抑或係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而非無賠償之意願;⑶該致人死亡之交通事故結果係致單人 死亡,抑或同時造成多數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如若單一交 通事故同時造成多數人死傷之結果,即因其犯罪結果之重大 ,而有予以無從解免之剝奪自由作為刑罰之必要性;而本院 認為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且非全無賠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之結果係1 人死亡,尚非多數人同時死傷之重大災害,均 有如前述,爰認本件被告尚無課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 要性,因而仍應以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為已足,使其得 於嗣後繼續依其歷來之謀生手段賺取收益,並依民事裁判之 結果給付賠償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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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