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63號
CYDA,107,交,6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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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楊永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條、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 明原處分撤銷,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2月10日以言詞 撤回舉發違規事實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本院卷第287頁)。其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下稱舉發日 、時),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西往東直行,與沿 同村工業三路由北往東欲左轉工業一路之訴外人呂啟銘所騎 乘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與工業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 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一、行經路口闖紅燈(直 行)二、發生A2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遂 於107年7月18日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 查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6 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於107 年8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一即「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認為未闖紅燈,而警員提出錄影檔未明顯顯示。受傷 的對方是從原告系爭車輛的後方乘客造成擦撞,明顯未注 意原告系爭車輛,以致追撞。
(二)警方是依據錄影的部分對原告逕行舉發,影片是黑白的, 錄影內容真的很不清楚,所以當時的號誌是不是正確的, 不能確定號誌是清楚的。錄影內容是去一間公司調閱監視 器,警方取得錄影畫面是有瑕疵的。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 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7、 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 不清晰或顯示二違規以上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 避免舉發。原告認為依警察給的錄影資料不清楚,從這點 來看相片不清晰,應該不開立違規。
(四)聲明:
1、違規事實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職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 24分,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與工業三路路口 處理原告系爭車輛與呂啟銘騎乘機車發生之交通事故,經 職調閱路口監視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 鄉興南村工業一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工業一路與工業三 路路口闖紅燈,其左側車身與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 三路綠燈北轉東左轉工業一路之訴外人呂啟銘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雙方酒測值均為0MG/L雙方 車損,訴外人呂啟銘受傷,送往嘉基醫院就診。職舉發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據為路口 監視器畫面,雖畫面燈號顯示不明顯,但仍可辨識燈號跳 動情形,且依當時各方車輛方向,亦可判斷為原告闖紅燈



。至於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 ,依據為訴外人呂啟銘現場傷勢實際情形,且有診斷證明 書為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 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 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9月 1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477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光碟片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10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6532號函所附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A2蒐證檢視表 、診斷表、交違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行照車籍資料、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16幀及路口監視 器擷取光碟1片(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 警員職務報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原處分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卷第10頁)、現場照片(原處分 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紀 錄光碟片(原處分卷第19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 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時,員警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裝設於 頭橋工業區遠東機械大門警衛室監視器一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1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30061號函 (本院卷第275頁)在卷可證,是系爭路口錄影設備確為 警察機關所設置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員警向民間公司調取 故錄影畫面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2、系爭路口之紅綠燈燈光號誌設置及變換情形為:最左邊為 紅燈號誌,後轉最右邊綠燈號誌,再轉中間黃燈號誌,又 轉最左邊紅燈號誌,以此類推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07年9月1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4774號函所附採證 照片、光碟片(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及本院當庭勘 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 65頁至126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設置及變 換情形,自可據以認定。
3、本件舉發日、時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處分卷第19頁舉發違規日期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有光碟 片、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及擷取畫面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9頁)其重點如下: ⑴檔名:00000000(0)-Player(監視器畫面)。 ⑵影片開始時,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00。 ⑶影片結束時,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6:59。 ⑷用法院電腦螢幕觀看,於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 14:43時,錄影畫面中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轉換至中間黃 燈。該紅綠燈號誌即本院卷第148頁上方編號A紅綠燈號誌 。
⑸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46至47秒時,編號A紅 綠燈號誌中間的亮點於2018.07.18 08:14:46轉至47秒 時消失。
⑹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52時,編號A紅綠燈號 誌最左邊有亮光。
⑺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54,機車與小客車在 路口發生碰撞。
⑻中間螢幕顯示2018.07.18 08:14:54至2018.07.18 08: 15:13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54至165頁擷取照片所載。 ⑼中間螢幕顯示2018.07.18 08:15:14,編號A之紅綠燈號 誌轉換至最右邊。




⑽中間螢幕顯示2018.07.18 08:15:15至2018.07.18 08: 16:01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66至189頁擷取照片所示。 4、依上開3、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日、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 運作正常,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07年7月18日前後並無故 障及維修通報紀錄,亦經嘉義縣○○0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說明無誤,是原 告對於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確性之質疑,顯非有據。 5、再依上開3、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時,原告行駛同村工業一路應遵行之號誌(本院卷第 148頁上方照片中編號A之號誌)顯示最左邊之號誌即紅燈, 核與訴外人呂啟銘於警詢陳述其行駛之工業三路號誌為綠燈 (本院卷第213頁)之情節相符,是原告於舉發日、時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與訴 外人呂啟銘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6、另本件舉發日、時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解晰度雖非清晰 、明顯,惟於連續播放時仍可辨別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 情形,是原告主張無法判斷云云,顯非可採。且「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中,『肆、具 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7、逕行舉發案 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 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 發。』之規定,是針對採證相片不清晰而有爭議時所為之規 範,然本件是依錄影內容而非照片認定,兩者無涉,且本件 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播放時,確可判別系爭路口燈號 變換情形,已陳述如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 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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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