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97號
CYDV,98,家訴,97,201901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林綉葱
代 理 人 李坤和 
被   告 李鎮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以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李林蔥」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林綉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 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 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