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屏東市○○路三八九號霖愷三D動畫屋負責人,明知侵害電腦程式之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連續在上開地點,以自行拷貝之松崗電腦圖書 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星海爭覇」及「怒火燎原 」等著作物,將之灌錄於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以每二十五分至三十分鐘新台幣 十元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遊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查獲 ,扣得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二十台。
二、案經松崗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松崗 公司代理人沈賢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軟體授權書二紙及責付保管單一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 用,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扣案之灌錄「星海爭覇」及「怒火燎原」之電腦總主機一台及電腦二 十台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有和解書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