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劉新豐
被 告 劉抄
劉和興
劉和杉
劉和勢
林合月
劉秀月
劉詹棉
簡文發
簡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抄等9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385.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68分之1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385.85平方公尺×800元×15/768=2萬1,6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