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何金安
被 告 簡和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和豐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要求被告所有之龍眼樹
必須砍除,核其訴訟性質,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三千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