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漁船慶鴻成二十一號船長,負有漁船平日安全維修之責,應注意並能注 意漁船電源配線之維護,竟疏未注意,致該船配線劣化、破裂,而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前,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碼頭失火,並延燒鄰 船甲○○所有之漁船順進發十七號,二船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失火燒燬漁船,致生公共危險情事,辯 說:起火點並非慶鴻成二十一號,而是順進發十七號。本件調查報告未考量風向 ,又取樣電線並無電力,亦不可能發生短路云云。但查: ㈠依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稱:⑴依現場二艘漁船燃燒後狀況勘 查結果研判,順進發十七號以該船外側左後方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處船體,欄 杆及扶手以外側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連接船艙之甲板仍保存完整,僅上方受火 流影響而有碳化情形,顯示順進發十七號火流係由船體左後側外部往船艙內擴大 延燒。另勘查慶鴻成二十一號受燒後情形,以右側甲板受燒情形最為嚴重,該船 右側甲板已燒失,中央引擎室之隔板燒失嚴重,連接之排氣煙囱天花板已倒落, 且內部有碳化現象,顯示慶鴻成二十一號有較低之燃燒火流,起火後往順進發十 七號擴大延燒。⑵由火災現場勘查結果,依附近可燃物及木材燃燒特性勘查,以 慶鴻成二十一號引擎室開口右前方處受燒情形最為嚴重,勘驗並挖掘引擎室開口 處,發現開口四周殘存之木柱以右前方燒失情形最為嚴重,四周裝璜之隔板均已 燒失,且木框碳化情形亦有由上往下之跡象,顯示此處受熱時間較久。綜合以上 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慶鴻成二十一號引擎室開口右前方附近。⑶勘查起火處附近 ,並未發現有可疑火源存在,因此研判遺留火種、人為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似無。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煙蒂,因此研判由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似無。⑷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可疑盛裝容器或可能引起自燃發火之化 學物質存在,故研判以汽油或縱火加速劑或可疑化學物質引起自燃發火之可能性 似無。⑸綜合以上各項資料與現場勘查結果並無矛盾。故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 次火災最先起火處所係慶鴻成二十一號引擎室開口右前方附近。起火原因疑似以 敷設於地板面之電源配線因絕緣劣化或破裂而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又內
政部消防署支援現場勘查攜回之證物(即電線熔痕一段)鑑定結果:⑴送鑑定電 線為五.五m/m 銅質絞線,含鎔痕A、B兩處,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鎔痕,其中 A熔痕外觀形體,明顯呈現大而粗糙的熱熔痕特徵,而B熔痕外觀具有光澤,且 絞線呈局部熔解狀,符合短路痕特徵。⑵取B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觀察法,發 現熔痕顯微組織中夾雜短路後遺留之孔洞。⑶綜合外觀及內部金相組織特徵,研 判送鑑證物中之B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及送鑑證物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主張起火時,當地是吹東北風。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 時所吹之風向是東北向無疑。被告並提出①東港水試所氣象資料②高雄氣象資料 ③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④中央氣象局答覆資料各一紙為證,指摘屏東縣消防局之 調查報告,未曾審酌考量當時風向,顯有違誤。但據屏東縣消防局函覆稱:⑴一 般無建築物或物體遮蔽之火災,風向可能會左右火勢漫延及面積大小,但該船起 火位置係位於船艙下方之引警室開口右前方附近,故右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⑵ 依前項說明,慶鴻成二十一號起火位置係位於船艙下方之引擎室開口右前方附近 ,故並未受風向之影響。⑶起火船之起火位置並非位於室外,故並不受風向影響 。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屏消調字第00一一三四號函可稽。又內 政部消防署亦函覆稱:本案起火處之位置係位於慶鴻成二十一號引擎室開口處附 近,起火後引燃周圍的可燃物造成火勢的擴大延燒,而火災成長後,由於燃燒現 場係為不安定狀態,會產生各種火場氣流之交互作用。至本案從照片十四觀察起 火後之順進發十七號,顯示火災當時風力、風向對火勢之影響甚小,有該署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0七二七0號函可稽。被告此項主張, 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主張火災時,慶鴻成二十一號並無任何人員,所有電源並於火災前幾日入港 時關閉,既無電源,自不可能造成電線短路,並提出慶鴻成二十一號所僱請之外 勞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返回菲律賓之證明書為證,指摘該調查報告未考量此點 ,顯有違誤。但據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稱:一般漁船之電力系統,除發電機提供交 流電外,尚有電瓶供應直流電,而直流線路仍有短路之可能性。有該署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0三三九四號函可稽。被告此項主張,不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主張起火點是順進發十七號,非慶鴻成二十一號。證人戊○○、丁○○(即 屏東縣消防局新園分隊義消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順進發十七號是先起 火之船隻。被告並提出順進發十七號燃燒較為嚴重之照片一張,用以證明順進發 十七號為起火點。但據屏東縣消防局函覆稱:內政部消防署及該局火災調查人員 依現場二艘船燃燒後,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船及起火處相關位置,再依起火處 尋找可能起火原因,而於起火處挖掘之電源線經鑑定為通電短路痕,故起火船為 慶鴻成二十一號,非順進發十七號,有該局上開八十九屏消調字第00一一三四 號函可稽。按消防單位依科學方法辦案、鑑定,應比上開證人之證言較為可信。 又順進發十七號燃燒較為嚴重,應係該船於搶救後,仍復燃悶燒二次,且因救災 需要,船艙大部分已被怪手破壞所致,有相片十六、十七附在警卷可稽。被告提 出之相片,不能證明順進發十七號是起火點。再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屏東縣消
防局新園分隊調火災時在現場參與搶救二艘漁船失火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以觀, 仍無法證明順進發十七號是起火之船隻,有該照片六張可稽。被告此項主張,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主張本件消防單位所取樣之電源配線根本不可能有短路情形發生。證人鄭葉 華(即高雄港務局航政組海事課課長)、丙○(即昌信電機行負責人,慶鴻成二 十一號電機之維修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識人員所取樣之電線根本不可能發 生短路痕跡。但查送鑑定之電源配線確係敷設在起火處附近之地板面,經用實體 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有短路痕特徵,已如上述,應比 上開證人個人之意見較為可信。至於被告質疑如送檢電線為起火點,為何該電線 表皮未全部燒熔云云,據內政部消防署函復稱:電線短路時絕緣被覆層是全部燒 燬或是局部燒燬,需視被覆層之材質而定。目前所使用之PVC絕緣電線因含有 耐燃劑具有自熄性,於電線因故發生短路時,一般僅會造成短路點附近之局部燒 損。有該署上開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0七二七0號函可稽。被告此項主張,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失火燒燬漁船,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因適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 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柯 盛 益
法 官 莊 鎮 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