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1號
CYDV,108,聲,1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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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袁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業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確定,又第一審判決 (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0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 即47,66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單據2 張,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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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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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5,945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預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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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 │ 12,150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
│合 計 │ 68,095元 │除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 │ │人繳納,無須賠償外,相對人應│
│ │ │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左列金額之│
│ │ │百分之70,即新臺幣47,667元(│
│ │ │計算式:6809570%,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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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