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吳陳玉霞
被 告 曾瓊梅
曾瓊玲
曾華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26號),經原告撤回起訴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另 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 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 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0號、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 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