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號
CYDV,107,重訴,19,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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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茂雄 

監 護 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黃茂榮 
      黃茂富 
      黃馨慧 
      黃茂貴 
      黃茂森 
      黃茂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黃茂榮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黃茂植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726元,其中新臺幣 62,975元由被告黃茂榮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黃茂植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3年至77年間,因擔任代書之被告黃茂富之介紹 ,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 示15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後如附表二所示18筆土地,下 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占2分之1。惟當時購入之系 爭土地皆為農地,擔任醫師之原告及擔任代書之被告黃茂富 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兩造之母親賴鮮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購入始末及管理情形如下:
㈠外溪洲段溪洲小段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部 分
⒈63年 4月間,原告與購地合夥人鄭新得、賴藤週及被告黃茂 富向原地主賴朝勤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分別於63年4月1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00 元、63年4月22日支付23,500元、63年4月27日支付17,333元 、63年6月20日支付2,200元、63年10月15日支付土地登記費



1,381元,並於63年10月17日借名登記在母親賴鮮名下。 ⒉47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3日逕為分割出47-1、47-2、47-3及 其他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於66年 3月16日逕為分割出53-7 地號土地。當時購地合夥人間為使土地權利單純化乃約定換 地,將其中將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由原告 與被告黃茂富共有2分之1,並繼續借名登記於賴鮮名下。 ⒊再因道路拓寬,嘉義縣政府曾徵收47-1、47-3、53地號土地 之工程受益費,每期之金額約為22,445元{計算式:670(原 證3號計載為668元,惟當時為便利計算以670整數計算)+11 ,982+9,793=22,445 },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支付一半 ,有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74、75年間合會存摺之提款紀錄及 帳冊記載與被告黃茂富親自手寫之稅費對帳單為證。 ㈡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 8月11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地主 賴添水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當時一甲行情為150萬元,購入面積為0 .5088甲即4,935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當時應支付之價金為總 價763,200元之一半即381,600元(1,500,000×0.5088/2=381 ,600) ,原告先於67年8月11日支付定金9萬元之半數45,000 元後,即由地主於67年 8月31日過戶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 嗣於67年9月4日支付尾款 336,600元,原告與被告黃茂富並 依出資各占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⒉嗣124地號、154-1地號於75年 9月25日遭嘉義縣政府徵收, 另94年9月23日則自124-1地號分割出124-2地號土地、自154 地號分割出 154-2地號土地,皆繼續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名 下,故最後借名登記之土地為124-1、124-2、154、154-2地 號土地。而上揭借名登記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 ,多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2分之1,有原告配偶約 於68年手寫之田賦錄、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 ㈢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5、125-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12月15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地主 賴天賜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總價金為91,040元、印花稅207元、登記規費103 元、戶口謄本40元、仲介費2,000元,合計 93,390元,由原 告及被告黃茂富各負擔二分之一即46,695元。原告於支付定 金10,000元後,原地主賴天賜於67年12月27日將上揭土地過 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占應有部分 2分之1,嗣原告再依約於68年1月6日支付餘款36,695元,以 完成交易。而上揭借名登記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 用,多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二分之一,有原告配



偶約於68年手寫之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 ㈣水東段434、43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66年 8月27日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水上段210-4地號)、435 地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4地號)土地後,於66年9月6日過 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原告並於66年 9月16日支付土地登 記費用 224元。而上揭借名登記土地之水租等管理費用,多 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2分之1,原告之配偶並於原 證11號田賦錄明確記載:「水上段210-4等 3筆0.696公頃繳 37-」,該 3筆土地即為舊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面積199平方公尺)、210-14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21 0-15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96平方公尺即0.696 公頃之意。
㈤水東段421、428、43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71年9月10日,以總價金1,720,000元向 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水 上段210-11地號)、428地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0地號)、 4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210-2地號,曾於93年2月10日 分割出同段432-1地號,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將432-1地號土 地贈與當地寺廟「萬善宮」使用)。原告於71年9月14日自郵 局及合會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支付第一期 款後,原地主何銘欽即於71年 9月15日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 名下,原告另於72年2月10日自郵局提領6萬元支付尾款。 ㈥水東段436、439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77年 9月12日,由兩人各出資一半及各 占應有部分2分之1,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7地號) 、439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水上段210-18地號),並於77年9月19日借名登記於兩 造母親名下。本件買賣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茂富負 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等費用合計 133,009元,原告因此在 77年11月5日提領66,500元支付前揭金額之2分之1。二、嗣約於90年6、7月間,原告因腦瘤住院開刀,無法與被告黃 茂富核對上揭借名登記土地相關稅費繳納等管理事宜,期間 皆由被告黃茂富先行墊支費用,於原告出院後,被告黃茂富 乃於91年 2月間,手寫上揭土地及其他投資土地於原告生病 期間之收入及各項開支之對帳單給原告。後因原告腦瘤術後 之影響,失智之狀況越來越嚴重,於105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由其子黃 裕仁擔任監護人,該裁定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三、並聲明:被告黃茂榮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



黃茂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登記予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賴鮮於105年10月3日過世,留有遺產共24筆,包括 土地20筆(其中包含系爭18筆土地)、房屋1筆、存款2筆、債 權1筆,經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稅額737,452元,須於106年 9 月10日前繳納,然經多次催促原告檢附印鑑證明書與被告等 會同辦理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唯恐 逾期受罰,不得已由被告 6人集款先行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 人7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兩造母親生前已多次明白表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原告亦從 未明白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原告之子多次向祖母要求過戶 土地,皆遭兩造母親否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之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應由借名人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賴鮮間就系 爭18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提出書面證明。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查,系爭18筆土地初由賴鮮 本人耕作,後因腳傷才將土地出租與賴國禎,所收租金交由 原告及被告黃茂富負擔家族的公費支出。顯見賴鮮並非僅單 純為「出名人」(登記名義人),而係實際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人。
四、且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強制、禁止規定 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時,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 有效。惟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 ,而欲購買農地投資,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賴鮮名義登記, 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禁止規定,以不正 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與兩造母親間於63年至77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因被告等人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18筆土 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有調整部分文字用語):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父親黃福章於65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重測前地號水上 鄉311、311-2、312、312-2、314地號土地,全數由原告單 獨繼承。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8筆土地原登記於兩造母親賴鮮名下, 賴鮮於105年10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全體,附表二所示 土地已於106年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證1、3、6至8、12、15、18、22、27至30之文書形式為真 正。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與賴鮮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關 係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有無 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人未達受監護宣告情形且無意起訴 、原告延滯訴訟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人未達受監護宣告情形且無意起訴之部 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雖於90年間因腦瘤開刀,但於97年獲獎出席 97年度台灣醫療典範獎頒獎典禮時,仍任嘉義縣醫師公會榮 譽理事長、台灣家庭醫學醫學會顧問、中國醫藥大學校友會 常務理事及台灣健康照護產業管理學會理事,99年出席醫師 節慶祝大會,在在顯見原告仍有自主行動意思,縱需人照顧 ,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原告「仍可自行使用餐具並進食,如廁 多可自理」,「鑑定時意識清醒,對詢問多可嘗試回答」。 另外,原告經營安田家庭醫學科內科診所,至今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仍登記開業中,醫事機構最近一次更新時 間為107年3月30日,可證原告之子為其父聲請監護宣告之動 機不單純。被告等理解原告因需配偶與子女之照顧,多有難 言之隱,每每家庭聚會論及此事,原告總是獨坐一旁不發一 語,多有無奈。原告本人亦不曾對被告等人明白主張就系爭 土地與母親賴鮮成立借名登記,本案全係由原告配偶及原告 之子黃裕仁所主導,於 105年對於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以監 護人身份代為起訴主張,原告其實無意與母親、兄弟相告, 請求對方陳報原告本人現在實際住址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腦膜瘤術後認知功能開 始減退,103年9月因左側肢體無力就醫,經診斷為暫時性缺 血性中風,之後認知功能更加減退,並有語言表達困難,記 憶力不佳,社交退縮、視幻覺等情形,目前可自行使用餐具 並進食,如廁多可自理,但自我照顧功能仍需他人監督。鑑 定時意識清醒,對詢問多可嘗試回答,但有時常答非所問, 較少主動言談,可回答配偶身分、名字,正確回答目前總統 為女性,「但無法正確回答兒子的姓名、自己的出生年月日 、鑑定日期等,顯示認知與整體功能退化」。【相對人為失 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 有明顯缺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失智症嚴重程度近年來逐 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經法 院審理後,乃裁定黃茂雄之監護宣告,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 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 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7 至30頁) 。是以,經專科醫師鑑定結果,原告於鑑定當時已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且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自達於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⒊況且,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在監護宣告裁定未 經撤銷確定之前,本院及任何第三人皆應受拘束。被告徒以 鑑定過程中,原告有「仍可自行使用餐具並進食,如廁多可 自理」、「鑑定時意識清醒,對詢問多可嘗試回答」之片斷 狀態,即主張原告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云云,顯刻意忽略鑑定 結果認原告已達重度失智狀態,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未達監護 宣告程度,原告本人並無意提起訴訟云云,要無可採。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原告之監護人陳報原告本人目前實 際住址云云,然而,被告前揭要求不但於法無據,且如前所 述,在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未經撤銷確定之前,縱使被告得與 原告本人接觸對話,但原告在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下,因原告 本人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本人發話 之內容,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更有甚者,在原告受監護宣 告裁定未撤銷確定前,倘若原告本人在法院向法官表示其無 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欠缺意 思表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原告本人發話內容不生法律上 效力,根本無從採用之,附此說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意圖延滯訴訟,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部 分




⒈被告抗辯:⑴ 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白記載,請兩造 於3週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卻遲至9月11日方行提出 給被告,包括原證42號、44號至47號及 102年、103年及104 年間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原告可以先期提出,卻未依前開 規定於適當時期提出,意圖延滯訴訟,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 禦權;⑵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白記載,法官諭知 請原告於 7日內提出原證42號、44號至47號光碟及譯文,原 告卻遲至10月29日方提出全文譯文給被告,嚴重妨礙被告行 使防禦權等語。
⒉惟查,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發生日期為63年77年間,距今長達 約40年,證據提出之難易程度,與甫發生糾紛之事件有所不 同,故斟酌證據提出所需之時間,衡量之標準亦有不同。原 告107年9月10日書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包括原證42號、4 4號至47號及 102年、103年及104年間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 ,固逾本院諭知之 3週期間,然差距天數僅約10多天,復參 酌原告就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尚需製作部分譯文以為證 明,故本院認原告提出雖然延遲,然尚未達意圖延滯訴訟, 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程度。
⒊又查,本院107年9月18日開庭時,諭知原告於 7日內提出錄 音光碟之全部逐字譯文,原告則以 107年10月27日陳報狀提 出,延遲提出時間約 1個月。然而,法院命當事人提出證據 ,當事人遲延提出有無正當事由,有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應以當事人提出該證據「所需之相當時間」為判斷。本院雖 諭知原告於 7日內提出錄音光碟全部逐字譯文,惟原告提出 之前,全部逐字譯文之份量多寡及所需相當期間為何,本院 尚無從斟酌。嗣依原告提出之逐字譯文觀之,其逐字譯文頁 數多達141頁(詳本院卷㈡第133至273頁) ,而製作逐字譯文 為避免失卻真意,同一句子常須反覆播放數次才能繕打製作 完成,倘若以台語對話,另須斟酌以符合真意之中文用語譯 出,依常情及經驗判斷,長達 141頁之逐字譯文,顯需耗費 大量時間製作。因此,依原告提出之全部逐字譯文份量觀之 ,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時間應屬相當,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形。且被告於107年11月6日開庭時表示尚未就錄音光碟及譯 文內容閱覽完畢時,本院亦另訂 7週以後之庭期,供被告有 充分時間閱覽並表示意見,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107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 107年10月 29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原證42、44至47號及42-1、44-1至 47-1號等證據,關於 102年、103年及104年間的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 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本件原 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並非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原告本人 並非為通訊之一方,而係黃裕仁黃裕仁配偶、黃裕仁姐、 賴鮮、被告黃茂富及其配偶(即四嬸)、被告黃茂森及其配偶 ,及其他不詳人士間之非公開對話,錄音場所為賴鮮或黃茂 富具有隱密性的居所內,不僅錄音並未取得對話人之同意, 錄音時間距今長達數年之久!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及 隱私權。權衡各種法益衝突等因素,應認該違法取得之光碟 欠缺證據能力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 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固非原告本人與在場人之 對話內容,然而,錄音者係在場參與對話者中之一人。簡言 之,本件錄音者並非以侵害第三人間隱私方式,竊錄其他第 三人間對話內容,本件錄音者,本身就是在場參與對話之人 ,此與竊錄第三人間對話之態樣,顯然大相逕庭。再者,從 錄音譯文中,可看出原告之子及原告配偶多次表示欲處分土 地,然為賴鮮或被告黃茂富拒絕,而本件原告主張購買土地 時間,與錄音時間已相隔約40年之久,出售土地之地主幾已 過世,原告方面並無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手處理買賣事 宜者又係與原告立場相反之被告黃茂富。因此,本院斟酌上 情,認為本件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錄音者為留存相關證 據,錄下其與在場人間之對話內容,其方法尚非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亦未達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誠信原則及 公序良俗之情形。本院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尚無剔除原告提出其子及 配偶與在場人間錄音光碟內容證據能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 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8筆土地原登記於兩造母親賴鮮 名下,賴鮮於105年10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全體,附表 二所示土地已於106年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8筆土地 現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1至35、51至57、69、75、76、81至8 3、91、92、223至29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18筆土地係其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 ,並借名登記於母親賴鮮名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 爭18筆土地均為母親賴鮮之遺產。故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主 張有出資購買系爭18筆土地等語,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后。
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部 分
㈠原告主張63年 4月間,與購地合夥人鄭新得、賴藤週及被告 黃茂富購買47、5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賴鮮名下。47 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3日逕為分割出47-1、47-2、47-3及其 他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於66年 3月16日逕為分割出53-7地 號土地,購地合夥人約定換地,將其中將47-1、47-2、47-3 、53、53-7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共有2分之1,並繼 續借名登記於賴鮮名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㈡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出資各2分之1購買上開土地乙事, 雖未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 原證2第6頁背面之證據,記載「土地登記費」、「47號, 契 稅1894,登記費32.7,印花88.2,書印6,2020.9」、「53號,契 稅691,登記費12.5,書印6,印花32.3,741.8」、「總計2762. 7」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費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2頁 ) 。由上開土地登記費明細記載「47號」、「53號」等內容 ,可知上開土地登記費所指支出,係指47及53地號土地因辦 理登記而支出之各項契稅、登記費、印花費及書狀影印等費 用。
㈢而上開土地登記費明細內容為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之事實,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認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282頁) 。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費明細與本件相關聯之重點在於:被告 黃茂富親筆書寫之土地登記費明細中,記載「總計2762.7」 、「1/2 $1381」等內容(詳本院卷㈠第42頁) 。由上開記載 內容可以推知記載之用意為:辦理47及53地號 2筆土地登記 所支出之費用,加總後共計 2,762.7元,由兩人平均分擔後



,每人各負擔2分之1 即1,381元。由此可進一步推知,47及 53地號土地,應該係由兩個人共同出資各2分之1購買,因此 ,包含辦理土地登記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亦由出資人各負擔 2分之1乙情,要可認定。
㈣本院復核對原告提出其配偶黃林碧霞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 其中63年10月15日記載「土地登記費1381」乙節,有上開作 帳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41頁)。簡言之,被告黃茂富 親筆書寫之47及53地號土地登記費明細,各項支出加總後再 除以2,金額為1,381元,此金額與項目名稱,均與原告配偶 黃林碧霞製作之作帳明細所記載「土地登記費1381」,完全 一致。足見原告主張有支出(分割前)47、53地號土地之辦理 土地登記費用2分之1即1,381元等語,洵信屬實。 ㈤另觀諸原告提出47-1、47-3及53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繳納 通知書,此3筆土地,每期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各為670元、11 ,982元、9,793元等情,有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㈠第43、44,卷㈡第99至102頁) 。簡言之,此3筆 土地每期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合計為22,445元(670+11,982+ 9,793元),2分之1即為11,222.5元。以第 3期工程受益費為 例,上開 3筆土地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總計為22,445元,繳 納期限為74年12月1日至31日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第 3期工 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44頁上方通知 書,卷㈡第101頁),而原告配偶黃林碧霞設於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名臺南區合會儲蓄公司,下稱台南企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記載74年12月30日支出11,222元之事 實,亦有上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 ㈠第46頁)。本院參酌原告不但保有上開3筆土地之工程受益 費繳納通知書原本,且亦在繳費期限內,由原告配偶帳戶支 出工程受益費用總金額的2分之1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支 出上開3筆土地工程受益費用2分之1等語,信屬真實。 ㈥再者,本院參酌出具書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者,通常見於出 資雙方為釐清各自負擔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由主事者將各費 用項目及金額逐一列出後,交予對方以為憑信。因此,由原 告保有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分割前)47及53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費用明細乙節,可認係原告與被告黃茂富間為確認雙方 應負擔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由被告黃茂富列出明細後交予原 告。復核對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中,63年10月15日 亦記載「土地登記費1381」,與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之47及 53地號土地登記費明細,各項支出加總後再除以 2之金額完 全一致。再佐以原告保有47-1、47-3、53地號土地之工程受 益費繳納通知書原本,亦在繳費期限內由原告配偶帳戶支出



工程受益費用總金額2分之1等情,在在足證,原告主張63年 間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購買(分割前)47及53地號土地 等語,應屬事實,洵足採信。
㈦是以,(分割後)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既為 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購買,則原告與被告黃茂富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2分之1。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當時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限 制,故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賴鮮名下等情,亦據原告配偶黃 林碧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87頁) 。故原告主張 與母親賴鮮之間,就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屬可採。四、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8月11日各出資2分之1 ,向原 地主賴添水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763,200元,原告應支付2分 之1即381,600元。原告先於67年8月11日支付定金9萬元之半 數45,000元後,由地主於67年 8月31日過戶登記於兩造母親 名下,67年9月4日再支付尾款 336,6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 所否認。
㈡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雖主張有支付買賣總價金 763,200元之定金 半數 45,000元及尾款半數336,600元,且多年來有支付水租 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存摺交易明細 、原告配偶製作之田賦錄、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然 查,原告所述上開土地總價金為 763,200元乙節,並無任何 證據以佐其說,簡言之,上開土地之總價金金額,除原告片 面所述「當時一甲行情為 150萬元」及「購入面積為0.5088 甲即 4,935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 明細,記載「一甲150,000、外溪洲土地(0.5088甲)、地價7 63,200、1/2 381,600、先付45,000」等內容外(詳本院卷㈠ 第59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參酌上開作 帳明細,雖記載「外溪洲土地(0.5088甲)」之內容,然仍無 法由此特定出所載究係何筆土地。故本院認由原告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124-1、124-2、154、154-2地號土 地買賣總價金為763,200元之情。
㈢因此,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總價金金額確為763, 200 元之前,原告提出其配偶黃林碧霞設於台南企銀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固記載67年9月4日當日存入300,000元及36, 600元,同日提款336,600元等情(詳本院卷㈠第63、451、45 2頁) ,然上開提款明細僅能證明當日有提款336,600元之事



實,尚無從證明提款金額 336,600元是用以「支付上開土地 買賣價金之尾款」。是以,原告在未證明前提事實之下 (即 未證明土地買賣價763,200元),反行其道,逕以67年9月4日 當日提款 336,600元之事實,欲主張提款金額是支付買賣價 金尾款,進而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云云,尚無足憑採 。
㈣原告另提出其配偶製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主張有支出上 開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65 至68頁,卷㈡第111、112頁) 。然查,觀諸原告配偶自行製 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雖記載「外溪洲添水水租」、「地 號1541筆(0.4935公頃) 」、「添水水租367 1/2」等內容, 然原告、原告配偶當時與母親賴鮮同住於正義路47號之事實 ,業據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87 頁),參以上開田賦錄內另記載「【賴鮮】水上段210-4號等 3 筆繳37」等內容,復佐以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本院證稱: 賴鮮年紀大了,領錢時叫我陪她一起去,賴鮮叫我代她寫 ( 取款憑條大寫國字),但賴鮮在旁邊等語(詳本院卷㈢第55頁 ) ,足見原告、原告配偶及母親賴鮮共同居住時,生活密切 相互扶助,因此,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 在別無證據旁徵佐引下,尚難遽認原告配偶製作之所有作帳 明細內容,全係原告個人資產之收支明細。至於原告提出之 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地址亦為原告與母親賴鮮同住之正義路 47號,尚不足以做為原告確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有利證據。 ㈤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出資2分之1購買等語,依原告 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田賦錄、作帳明細內容及農田水利會 徵收單等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達到信其屬實之心證。故原 告主張與母親賴鮮之間,就124-1、124-2、154、154-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124-1、154地號土地,及下開肆、五、㈥部分論 述之125地號土地,賴鮮曾應原告要求抵押借款500萬元,足 見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出資等語。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逐字譯文,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 核對後,於本院陳稱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僅 偶有幾個字與光碟內容不一樣,但沒有影響說話者之意思等 語(詳本院卷㈢第53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內 容應屬相符。
⒉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鮮:那時爸爸要去 借錢的時候....就跟我說要周轉一下,我說不可以借啦,他 說這就我賺的、那田我賺的,我買的我怎麼不能借?....說



要借多少?借5百」、「鮮:...我說不能借,你爸爸說那地 我買的!」等內容,有102年7月29日及104年1月16日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5、57、151、161、162頁) ,原 告另提出以124-1、154、125地號土地借款共5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台南企銀繳納明細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㈡第61至69頁)。 ⒊然查,本院參酌原告之子與賴鮮於102年7月29日對話中,原 告之子陳稱:「阿媽,妳知道他有借錢啊,是啦,他不是只 有借500萬而已啦,還有一些不用去抵押的那種錢...」,復 參酌原告之子與賴鮮對話內容中,從未提及抵押借款之土地 地號為何,另斟酌原告提出以 124-1、154、125地號土地抵 押借款之日期為82年 4月22日,然原告提出其子與賴鮮對話 之錄音時間為102年7月29日及104年1月16日,兩者相隔長達 20年以上,且兩造母親賴鮮已過世,原告本人則受監護宣告 ,無從以詢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方式確認當時賴鮮與原告本人 是否有此對話及對話內容細節等情。
⒋因此,本院雖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然綜參上 情及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錄音內容之情形下,本院認 原告僅以上開錄音內容,及「 124-1、154、125地號土地」 抵押借款共500萬元之事實,欲以此證明其有出資購買「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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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