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王麗瑛
被 告 李農振
名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已償還31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農振持被告名硯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而遭退票處理。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李農振僅於 107 年9 月份還20萬元,被告名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勝 利分別於107 年10月匯款5萬元、11月匯款5萬元、108年1月 16日匯款1 萬元,共清償31萬元,尚積欠原告69萬元。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名硯工程有限公司及
背書人即被告李農振連帶給付票款,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7,490 元(原告減縮部分裁判費由原告負擔),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支票附表: │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名硯工程有│台中商業銀│107年8月10日 │ 50萬元 │HWA8355847│背書人: │
│ │限公司 │行虎尾分行│ │ │ │李農振 │
├──┼─────┼─────┼───────┼───────┼─────┼─────┤
│002 │名硯工程有│台中商業銀│107年8月5日 │ 50萬元 │HWA8355850│背書人: │
│ │限公司 │行虎尾分行│ │ │ │李農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