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3號
CYDV,107,訴,793,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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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王素足 

被   告 陳豊隆 


      陳竹山 


      呂陳花枝

      呂陳瓜 
      李呂玉女

      呂玉雪 

      楊慶章 

      楊慶男 
      楊美娥 
      黃秋璧 
      陳南海 

      黃麗穎 

      黃麗曄 

      黃馨民 

      黃明生 
      黃奕文 
      蔡陳秋綿

      楊益  
      楊呂守 
      楊詳林 

      楊詳得 
      楊惠澤 
      楊惠超 
      楊淑娜 
      楊詳世 
      楊清華 
      陳楊阿嬌

      楊阿珠 

      楊阿雪 

      楊淑美 

      陳苡任 

      陳苡亦 

      陳彥全 
      楊銘豪 

      楊逸欣 

      楊孟佳 

      黃世福 

      黃淑芬 
      吳坤城 

      楊振茂 
      楊金英 

      楊金枝 

      楊德正 

      楊明官 

      莊楊素真

      楊素琴 

      林隆樹 

      陳清河 
      林玉秀 
      林文生  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振煌 

      陳麗慧 

      陳麗雲 

      陳麗媚 

      陳翠琴 

      陳俊璋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7
      陳俊霖 


      陳瑞雲 

      許進瑞 


      陳巧珂 


      楊福全 

      楊福雄 

      楊榮利 


      周楊秀鳳

      楊麗香 

      曾英哲 

      曾琇琳 

      曾英琪 

      曾英敏 
      曾琇華 


      楊李彩玉
      楊曜全 

      楊昆竹 
      楊慈慧 


      楊涵淋即楊雅雯


      楊陳謹(即楊振龍之繼承人)

      楊豐名(即楊振龍之繼承人)

      楊清海(即楊振龍之繼承人)

      楊豐吉(即楊振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使用性質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謹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 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 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 ,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楊榮利陳瑞雲已 分別於起訴前之106 年6 月30日、107 年3 月5 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又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告逕列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 ,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 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之 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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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