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6號
CYDV,107,訴,73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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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吳明憲 
原   告 吳明勳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立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蓁 
訴訟代理人 曾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號之建物(原證一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區○○街000 號,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及系爭建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先前已向鈞院聲請調 解未果(原證二號),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與同條第3 項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 現由原告分別按應有部分繳納房屋稅(原證三號),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又系爭建 物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地下層,總面積為900. 67平方公尺,且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走道,欲以原物分割 而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又原告之間為親屬關係,就管 理、維護系爭建物事宜,彼此間均能有效率地溝通進行;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集,平日欲管理、維護系爭建物, 實難與被告聯繫,徒增管理、維護上之困難。是以,原告等 希望能分割系爭建物,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受原 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並願意就被告未受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 以金錢補償之,所補償之金錢係以被告107 年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所核定課稅現值496,800 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 自多分得之應有部分給予被告補償(詳民事起訴狀附表一) 。是以,本件就系爭建物以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分配予原告 維持共有,就被告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方為妥適,亦符合 促進共有物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立法意旨。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以起訴狀附表一之方式進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原告備位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建物變賣,並將所得價 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嘉義市○○段○○段00○0000○ 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的分割方案。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由原告 補償496,800 元,所憑補償價格依據為系爭建物107 年核定 課稅現值為依據。
2、惟查:系爭建物地處嘉義市區正中心,為嘉義市最繁華之區 域,且系爭建物面積高達900 餘平方公尺,價值甚鉅,原告



所提出以系爭建物107 年核定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顯 然意在低價取得系爭建物,實非公允之方案。倘原告仍為此 方案主張,何妨由被告以相同之補償費標準,補償原告後, 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以昭示原告所提出之補償費標 準確屬公允。
二、備位部分:
倘若兩造就原物分配及價購補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 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案。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吳明憲權利範圍為15分之6 、吳明勳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 被告立騏工程有限公司權利範圍為15分之4 。上情有嘉義市 ○○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次查,上揭 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二人既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二人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共有物客觀情狀、性 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 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 000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地下一層,總 面積900.67平方公尺,於73年12月3 日建築完成。上揭建物 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 該基地為原告吳明憲及訴外人吳嘉治郭玲等三人所共有。 上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佐參。又查,依原告所述, 本件系爭建物雖為四層樓之建物,但各樓層並無獨立之出入 走道,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各共有人實有困難。而原告先位 聲明希望以被告107 年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核定課稅現值



496,800 元為計算基準,並按原告各自多分得之應有部分, 由吳明憲補償被告331,200 元、吳明勳補償被告165,600 元 。惟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地處嘉義市區正中心,面積高達900. 67平方公尺,認為原告以107 年核定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依據 ,實屬過低,並表示願以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基準補償予原告 ,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查兩造互以課稅現值作為補償 依據,偏離市場行情,顯屬過低,實際上難為對造所接受, 因兩造的意見差異甚大,本院認為不宜勉強任何一方退出, 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找補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本院 難認為可採,自無從准許。
四、復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段0000○號之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願以變價分割 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 兩造均得在系爭建物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 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系爭建物如由執行處 變賣,兩造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物分配及價購補償方案無法 達成共識,而被告既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案,亦 符合原告之備位聲明,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0○號之建物,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除可維持建物完整 ,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各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 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較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欲以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建物 所為之先位聲明,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 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六、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至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或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 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因此, 被告雖然同意原告之備位聲明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惟本件 性質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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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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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憲 │ 15分之6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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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明勳 │ 3分之1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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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立騏工程有限公司│ 15分之4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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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