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
被 告 莊林寶鳳
巫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林寶鳳應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巫春珠應將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林寶鳳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巫春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送達證書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51、53),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鄭仁傑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84年7月1日、85年7 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60萬元;存 續期間分別自84年6月29日至85年6月29日以及空白無登記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莊林寶鳳以及被告巫春珠 。
㈡、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案抵押權人即被告莊林寶鳳之 抵押權部分,因存續期間只到85年6 月29日,故主張應該予 以塗銷。而本案另一抵押權人即被告巫春珠部分,因債權清 償日期係訂於86年6 月27日,期間未曾對訴外人鄭仁傑追索 且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 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逾5 年未曾行使抵押權,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訂有明文。按訴外人鄭
仁傑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於94年12月24日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債務人鄭仁傑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44萬6,85 7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債務 人鄭仁傑之債權後,亦已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鄭仁 傑竟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0 條 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莊林寶鳳、 巫春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
1、被告莊林寶鳳就訴外人鄭仁傑所有之不動產: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登記日期為84年7月1日,擔保金額60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附表編號1)應予塗銷2、被告巫春珠就訴外人鄭仁傑所有系爭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85年7月1日,擔保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附表編 號2)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第11至13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2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就被告莊林寶鳳如附表編號1 之抵押權,因有約定存續期間 至85年6 月29日,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該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是以,被告莊林寶鳳如附表編號1 之抵押權業已消滅 ,自不殆言。
㈢、就被告巫春珠如附表編號2 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其 清償日約定為86年6 月27日,該債權於是日起,被告巫春珠 得隨時相訴外人鄭仁傑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巫春珠 有向訴外人鄭仁傑主張該債權,是以,該債權應自該日起算 15年而消滅,而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巫春珠有於該消滅時效屆至後5 年內向訴外人鄭仁傑主張 該抵押權,應認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242 條為訴外人鄭仁傑之債權人代位 請求塗銷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被告2人之抵押權
┌───────────────────────────────┐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訴外人鄭仁傑,所有│
│ 權權利範圍4分之1) │
├───┬─────┬───────────┬─────────┤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民國) │
├───┼─────┼───────────┼─────────┤
│ 1 │莊林寶鳳 │ 600萬元 │ 84年7月1日 │
├───┼─────┼───────────┼─────────┤
│ 2 │ 巫春珠 │ 60萬元 │ 85年7月1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