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貳拾捌公秉及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自屏東縣東港鎮漁港內,以每公 升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後,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先後將 之以每公升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二次,計二十二 公秉,得款二萬二千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甲○○因復與 「阿雄」之男子洽商議定柴油買賣事宜,而與鄭秋才共同駕駛其所有之膠筏,載 運購入之柴油二十八公秉至上開後龍溪畔,並將之抽取注入車號JE─八四三號 油罐車後,正擬由油罐車司機蘇慶國載運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柴 油二十八公秉、膠筏一艘及油罐車一輛。(鄭秋才、蘇慶國涉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押物品責由甲○○立據保管,其中油罐車一輛業發還蘇慶國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銷售柴油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四幀、扣押之柴 油二十八公秉及膠筏一艘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柴油經取樣二公升交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石油及其產 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 柴油」規範相符,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函暨 檢附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次查,「銷售」與「販賣」,在法律上尚難為相 同之解釋,「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換 言之,所謂「銷售」行為之完成,以交付物品與相對人為要,亦即須現實移轉物 品之占有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認行為人與相對人就走私物 品之價金與標的物意思一致而買賣成立,因於運送途中被查獲,未完成交貨,應 論以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參照)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非法經營能源 產品銷售業務罪,以既遂為要,茲被告前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該次行為, 雖已與「阿雄」者洽商議定柴油買賣事宜,惟因僅裝載完畢正欲起運即為警查獲 ,顯尚未交付而屬未遂,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為罪。再者,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給綽號阿雄的男子二次,是連﹙查獲﹚這一次合計
五十公秉,以前所供稱的都是指這三次總計的數量。」等語,核與其初於警訊時 供述:「……這次被警查獲為第三次,共交易三次,數量合計約五十公秉。」等 語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所銷售柴油之數量應為二十二公秉無誤,公訴人認 被告售出之柴油數量為五十公秉,容有誤會。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三項及經濟部依上開法律規定發布之石油及石 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又刑法上所謂 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 之一所稱「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 務」,係指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營利行為而言, 當然含有連續性,故其多次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行為,並不生連續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 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非法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其先後二次出售柴油行為,均 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範疇內,公訴人認被告多次銷售行為係屬連續犯, 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銷售柴油之數量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揭所犯非法經營銷售能源產品業務罪,因非逐次論斷各該銷售行為,本件 扣案之柴油二十八公秉仍屬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銷售之產品,應 依同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前揭犯行計得款二萬二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花用無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沒收。另膠筏一艘,據被告供稱平日乃供搬運漁獲之用,雖為被告所有 ,復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惟倘予沒收,毋寧太過,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