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蘇夏子
蘇季春
蘇秋雪 嘉義市○○路00號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浩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均更正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記 載,顯係「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之誤,爰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