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1號
CYDV,107,訴,63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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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沈稚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鐘錫安 

      王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錫安王珍珍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錫安王珍珍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 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聲明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7 年11月21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中(見本院卷第73頁)變更前開107年10



月2日之備位聲明㈠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積欠原告連帶借款債務180 萬元,雙方簽訂清償債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 日止,相對人以撰寫企畫,核定過案補助金額之兩成、若協 助核銷則為三成做為還款扣款金額;合約期間若相對人未依 合約內容履約,則回歸原積欠之180 萬元款項,然相對人迄 今未曾依約撰寫企畫,故回歸原積欠款項即180 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仍未還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約定被告2 人 連帶負擔該180萬元之還款責任,故依民法272條第1 項,請 求被告2人對原告各負180萬元全部給付之責。㈡、系爭契約乃新債清償契約,目的係就被告二人積欠原告之債 提供還款方案,方於系爭契約主文中訂定「立清償債務契約 書鐘錫安先生、王珍珍小姐,截至民國106 年1月6日止尚積 欠沈稚遊先生,90萬元整,同意遵守下列各條款以清償債務 」,並於系爭契約第一條(五)中明文「原積欠沈稚遊先生 款項為180 萬元,合約期間若鐘錫安先生、王珍珍小姐未依 合約內容履約,則回歸原積欠款項。」若被告2 人怠未履約 而應負90萬元之債務。實無另外約定第一條(五)之內容。㈢、被告2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7 月止陸續向原告以不同理由 借款,或於此期間由原告幫忙墊付被告二人生活費等,金額 共計177萬2,000元。經被告鐘錫安一再表示擅長撰寫補助申 請案,且考量補助款之獲利將大於被告積欠之債務,遂約定 以90萬元作為還款額度,以鼓勵被告二人致力申請補助,並 非被告所稱「償還金額變雙倍」,亦非違約金之約定。又雖 系爭契約與積欠原告之款項177萬2,000元有別,然兩造既已 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屬新債清償,被告二人迄今未依約履 行,自應負共同給付原告180萬元之責。
㈣、是以,原告援引清償債務契約書起訴請求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載之事項。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當時借款是90 萬元,系爭契約有記載迄106年1月6日止尚積 欠90萬元,該契約有所爭議,倘原告還是堅持要我們償還18 0 萬元,應該要提出該款項的證據,因為我們總共只欠90萬 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履行就要還到180 萬元,我們認 為這多出來的90萬元是違約金的性質,而且當初並沒有約定 說要連帶償還。
㈡、訂立清償債務契約跟90萬元、180 萬元沒有關係,我們是以 90萬元去訂立的,因為不履行而使償還金額變雙倍是不公平 的,而且是對方不讓我履行撰寫企劃的條件。
㈢、聲明:
1、願意共同給付原告90萬元。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2 人共同積欠原告90萬元,且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迄 今被告2 人並未履行該契約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2人究係應給付180萬,抑或僅 給付90萬元?除被告未爭執之90萬元外,被告是否另應償還 90萬元款項?若需償還,該90萬元究係違約金,亦或是兩造 之契約約定給付內容?㈡、原告是否故意使被告不履行系爭 契約所示之條件而致使被告2人需依照契約內容償還?㈢、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係依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為本件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80萬元,兩造有爭執之90萬 元為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非屬違約金之約定:1、系爭契約約款之解釋:
⑴、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如附表內容之記載,其中契約開頭係記載「截至」 民國106年1月6 日止「尚」積欠沈稚遊先生90萬元,第一條 、㈤記載「原」積欠沈稚遊先生款項為180 萬元,觀之該記



載內容,開頭係兩造在106年1月6 日約定之被告積欠原告之 債務額為90萬元,並非指被告2 人積欠原告90萬元。實際上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權額,並無法由該契約中得知。且依照 前開兩處之記載解釋,其中尚積欠,應指尚欠款之意思,而 原積欠,則指原本欠款之意思,益徵渠等於契約前言記載之 尚積欠,係為兩造所約定之積欠金額,且該二處之尚積欠與 原積欠記載,並未有何衝突之處。
⑶、而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脈絡觀之,渠等係約定以90萬元為計算 償還之基準,並附有折抵該約定還款標準之方案,又第一條 ㈤之內容,其係以倘若被告並未以第一條㈠之內容履行其還 款條件,該第一條㈤之內容即屬有效,而在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是否得履行㈠之內容,為不確定之事實。可謂將㈤之 效力發生與否,繫於發生與否之不確定事實,意即被告如依 ㈠之方式履行,則計算之基準為90萬元,倘若未履行,則依 照契約約定還款金額為180 萬元,該一約款可謂限制該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該條款可謂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故當條件 成就之時。係依照該約款兩造負其權利義務關係。⑷、第一條㈤之部分既為兩造之約款,則即屬兩造因契約所生之 義務,原告未履行㈠之內容,該返還180 萬元之約款即生其 效力,是以該180萬即屬兩造契約約款之一部。⑸、被告主張該第一條㈤ 180萬之約款,比對該契約前言,僅承 認90萬元為借款,其餘部分係屬違約金。並主張原告如欲主 張180萬為借款,需先提出未承認之90 萬為借款之證據云云 ,但查:
①、本件原告業已表明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 原告非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是法院於審酌 上,原告僅需證明訂有180 萬元給付之契約,縱使契約上載 明該筆金額係屬借貸而來,該180 萬元原告是否真有提出借 貸,因原告所主張者係契約請求權,其提出該180 萬元記載 之契約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以,若被告對該180 萬元之約 訂有疑義,被告應就該180 萬於約定時並非契約請求權乙節 負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及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 證責任,並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②、再者,系爭契約之標題記載「清償債務契約書」,依照該標 題可知,本件係兩造約定如何清償債務之契約,與所謂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約定借款金額、到期日與償還係 屬不同之契約,既非所謂借款契約而屬清償債務契約,則兩 造之給付額自應依系爭契約所定,而非回歸所謂借款契約需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所借款,若需原告就其借款額解釋 ,則兩造毋庸另行約定此一系爭契約。




③、再按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系爭契約第一條㈤,就其文 義觀之,記載:原積欠沈稚遊先生款項為180 萬元,該文義 上並無任何有與違約金類似之字眼。再者,縱使將第一條㈤ 與契約前言合併觀之,亦無法解讀出180 萬元為違約金。更 有甚者,被告既已自認積欠原告90萬元,若依被告之主張另 外之90萬為違約金,則何以訂立記載原積欠180 萬元,而非 記載其中90萬為違約金等字眼。又除上開所述外,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渠等自認為債務之90萬元外之另外90萬元為違約 金,是被告主張另外90萬元為違約金及請求原告提出若另90 萬元為借款提出借款證據,均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除被告自認之90萬元外,另90萬元亦為借款,並且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該對話紀錄並無法 證明原告有實際交付被告其所主張之180 萬,況本件原告係 依據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就除被告所自認之 90萬元外,另外90萬元是否為借款即非本件審酌之重點,且 本院此部分見解並不影響前揭之判斷,並此指明。⑺、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係屬 契約約款之請求,並非屬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返還及違約金請 求,自可辨明。
2、被告2 人主張原告係故意不使被告履行契約第一條㈠之約款 ,導致被告2 人需給付原告如契約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 被告之主張,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需就原告故意不讓其履行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此一主張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 院自無法審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是以,此一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可認被告知主張難謂可 採。
3、本件非屬連帶債務:
⑴、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僅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所明 示。若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明示者,該債務自不能稱之為 連帶債務。
⑵、原告主張被告2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約定連帶負擔返還原 積欠款項180 萬元之責,但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見有 何連帶或相關約定之語句,且亦無法得知兩造有何約定連帶



之旨。再者,系爭契約係屬債務清償契約,並無任何法律規 定共同簽訂人需負連帶債務關係,是以,本件被告2 人所負 債務非屬連帶債務。
⑶、所謂共同債務,係指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有同一債務。本件系 爭契約負擔債務之部分,均係同時記載被告2 人,可認於簽 訂系爭契約之時,被告2 人係以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簽訂系 爭契約,故應屬共同債務。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 ,因契約未約定,且法律亦未有規定清償債務契約為連帶債 務,其先位聲明自難採用。而被其後位聲明被告2 人應共同 給付180萬元,自屬有理由,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屬得以請求給付 ,而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自屬前揭之催告,應自該支付命令 送達之隔日得以請求,又本件原告係提出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13日,見本支付命令卷第27、29頁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7年6月14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然本件係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以,該起算日自屬該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提供金額,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非屬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系爭契約內容:
立清償債務契約書鍾錫安先生、王珍珍小姐,截至民國106年1月6日止尚積欠沈稚遊先生90萬元,同意遵守下列各款以清償債務:
第一條:略
㈠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沈稚遊先生同意鍾錫安先 生、王珍珍小姐以撰寫企劃,核定過案補助金額之兩成、若協 助核銷則為三成作為還款扣款金額。
㈡略。
㈢略。
㈣略。
㈤原積欠沈稚遊先生款項為180萬元,合約期間若鍾錫安先生、 王珍珍小姐未依合約內容履約,則回歸原積欠款項。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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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