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蔡光和
被 上訴人 彭梅英
兼法定代理人 彭武南
被 上訴人 葉愛嬿
葉武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50,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