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1號
CYDV,107,訴,51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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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蔡綉綢即蔡詹翠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蔡詹翠霞與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主債權 並不存在,然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 之債權存否有爭埶,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遭被 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蔡詹翠霞之繼承人,繼承蔡詹翠霞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被告以訴外人蔡綉美及蔡詹翠霞於104年9月17日 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2月17日,並由蔡 詹翠霞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詎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 第8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22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就被告所提本票與借據上「蔡詹翠霞」簽名之真正 ,原告並不爭執。惟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與範圍為104年9月1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



之債務,足認於104年9月2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屬特 定,非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反覆發生之債權,而 蔡詹翠霞事實上始終並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且 查無被告有曾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證據存在,故該消費借貸 對於蔡詹翠霞而言並不成立,是實難僅憑前揭文書之記載 即逕行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既然104年9月17日之消費 借貸契約對於被繼承人蔡詹翠霞而言並不成立,則依民法 第1148條第2項解釋即無法成為繼承之標的,故繼承人即 原告主張就104年9月17日之消費借貸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間,依法請求確認之。另該抵押權解釋上因無擔保債權存 在,違反成立上從屬性而不生效力,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屬無效,已如前述,是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利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於被告所附收據影本一紙,其上雖有蔡詹翠霞之簽名、 蓋章,但從收據上完全看不出係向何人借款?故該收據無 法證明出借款項之人即係被告。
2.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可知,所約定之還款日:104年12 月17日,利息:無;而被告所檢附之借據上係約定還款日 :105年9月17日,每月利息2分5厘,故2份契約顯不相同 ,並非指同件事。是以,原告認為104年9月21日所設定登 記之抵押權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後來所出示之「借據」。 至於所提照片,與本件毫無關連性。
3.對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1089號卷內蔡綉美及蔡 聰敏證詞,亦僅可證明借款人蔡詹翠霞有與被告雙方對於 借貸100萬元之事達成合意,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於達成合 意後有無交付此100萬元?何時、何地交付給蔡詹翠霞?畢 竟達成合意,不能與已經交付畫上等號,故無法符合要物 原則,故本件借款契約仍無法成立。蔡詹翠霞無收到該筆 100萬元借款,也無授權給任何人可以代領該款項,故原 告否認蔡詹翠霞生前有收到該筆款項。
4.對於卷內蔡詹翠霞雖有簽立本票,但此與已交付100萬元 金額,係屬兩事,先簽立本票,出借人核對無誤後再行撥 款者,所在多有,但事後是否真有撥款、何時交付款項, 無法從本票中直接得知,故被告主張與蔡詹翠霞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各自獨



立,故被告以本票欲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已屬無據 (106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僅從被告所示本票 一情,尚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100萬元給予蔡詹翠霞之事 實。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104年9月17日100萬元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訴外人蔡詹翠霞蔡綉美二人,於104年8月28日向被告借 款5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50萬元抵押權,被告並會同至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交付50萬元 現款,有104年8月28日借據(金額50萬元)、104年8月28日 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訴外人蔡綉 美點收現款之照片等證物可稽。
(二)嗣104年9月17日訴外人蔡詹翠霞蔡綉美要增貸50萬元, 將借款總額提升至100萬元,故與被告訂立104年9月17日 借據(金額100萬元)、104年9月17日收據(金額100萬元)及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並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同時會同 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100萬元,同時 被告將增貸之50萬元,現場交由蔡綉美點收,亦有蔡綉美 點收現款之照片可稽。
(三)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是蔡詹翠霞蔡綉美二人親自前來 辦理;嗣因未能依約於105年9月17日清償借款,被告乃聲 請拍賣抵押物。詎原告不承認蔡詹翠霞對被告之債務,竟 誣指被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乃回函請其 先查明,旋又將簽約時蔡詹翠霞之照片附於存證信函寄給 原告看,然原告意圖用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仍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案號:107年度他字 第1089號),原告此行為顯然已觸犯刑事誣告罪。(四)綜上,原告確已知悉被繼承人蔡詹翠霞向被告借款一事, 但料必因不甘心繼承之財產存在抵押負擔(因借款可能是 由蔡綉美使用),然而,此為原告與蔡綉美及其他共同繼 承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應由蔡詹翠霞之繼承人間自行解 決。今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實在是浪費司法 資源。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 事裁定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22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對於系爭本票與借據上之「蔡詹翠霞」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蔡詹翠霞?被告與蔡詹 翠霞間是否有100萬元債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蔡詹翠霞,故被 告與蔡詹翠霞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已交付予 蔡詹翠霞之女兒蔡綉美等詞,經查被告已交付100萬元予 蔡詹翠霞之女兒蔡綉美,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片為證(本院卷第71-74頁、第153至 163頁),而經蔡綉美到庭證稱:「一開始先借50萬元,後 來因為不夠,又再借50萬元,總共是借100萬元。」,此 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情節 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借據、本票及收據上之蔡詹翠霞簽 名為本人所簽等情(本院卷第94頁),自應認被告已交付 100萬元予蔡詹翠霞之女兒蔡綉美,被告與蔡詹翠霞之100 萬元債權即屬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蔡詹翠霞之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基上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蔡詹翠霞之100萬元債權既屬存 在,原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被告與蔡詹翠霞之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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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設定權利│
│號├───┬────┬────┬──┬───┼───┬───┬─────┤ 範 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 頃 │公 畝│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段│ │427 │ │ │ 1067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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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段│ │428 │ │ │ 1605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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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