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4號
CYDV,107,訴,484,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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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許竹佑 

訴訟代理人 黃璟雯 
被   告 許錦棟 
      許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與同段207-5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平方公尺與編號A2、面積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1、面積77平方公尺與編號B2、面積35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錦仁取得;編號C1、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許錦棟取得。被告許錦棟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0,000元,被告許錦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與同段207- 5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 所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 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然因系爭分割方案 ,至原告取得之土地不足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而應取得之土地 ,則應由被告以金錢找補。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許錦棟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被告許錦仁應補償原告15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則各為3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且前開兩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 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 為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207-2、304-6、304-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或有建物或堆放雜物或種植甘藷葉等雜樹,無法供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07-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4 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 302-2、29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其餘部分則蓋 有建物;東鄰30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 店或公共設施,人口尚稱集中等事實,有本院107年9月2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如附圖 土地現況欄所示,亦有前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 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 認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因以前開原物為分配兩造即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可得受分配面積為 少,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許錦棟補償原 告40,000元,被告許錦仁補償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 第136頁)。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分別依前開金錢 補償原告。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 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 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 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 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 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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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