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江炫儒
江宗霖
江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何欣蒝即紅毛埤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江炫 儒新臺幣(下同)941,280元;給付原告江宗霖、江秀蘭各470 ,64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江炫儒15,688元;給付原告江 宗霖、江秀蘭各7,844元。」 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 告主張被佔用土地面積,並重新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後,於民 國107年9月14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江炫儒73 7,520元;給付原告江宗霖、江秀蘭各368,760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江炫儒12,292元;給付原告江宗霖、江秀蘭各6, 146元。」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等與 訴外人江柏璋、江翊輔、江哲瑋共有,原告江炫儒權利範圍 為4分之1,原告江宗霖、江秀蘭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然被 告自95年 5月起,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多數之同意,擅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紅毛埤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
經營「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至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2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前 5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審酌系爭土地現作商業用途, 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租金之限制,且高爾夫球場主要客群為收入寬裕 之高階族群,使用上具有較高經濟利益,爰依系爭土地遭佔 用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0平方公尺,再以系爭土地 10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炫儒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租金利益12,292元(2,950㎡×4,000元×5%×1/4÷12=1 2,292元),前5年租金利益合計737,520元;應給付原告江宗 霖、江秀蘭每月租金利益各為6,146元(2,950㎡×4,000元× 5%×1/8÷12=6,146元),前5年租金利益合計各為368,76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江炫儒 737,520元;給付原告江宗 霖、江秀蘭各 368,76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江炫儒12,292 元;給付原告江宗霖、江秀蘭各6,146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江瑞揚(即被告之公公、原告江秀蘭之父,原告江炫 儒、江宗霖之祖父)曾於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 建 5間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實現其於系爭土地設立系爭農場 之生平願望,訴外人江瑞揚遂以上開租金作為家族基金,供 系爭農場日後建設之用,並委託其子江榮彬以上開家族基金 建造系爭農場。系爭農場於95年興建完成,故仍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須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江瑞揚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其中共有人即原告江炫儒係83年11月12日出生, 於92年間自訴外人江瑞揚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年僅 9 歲,系爭農場興建時亦僅12歲,其因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 為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其父江榮界有使用收 益權,江榮界為達成江瑞揚之願望,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 ,自得代原告江炫儒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場。而原告
江宗霖為73年12月25日出生,受贈系爭土地時已係完全行為 能力人,未反對系爭農場之興建,且其領有高爾夫球之教練 證,曾至系爭農場擔任高爾夫球教練2到3年,且其父江榮森 於另案提出其所製作之「協議之結論之未來目標」 (下稱系 爭文書) 之用意,係希望結合家人力量完成其父江瑞揚之心 願,益證原告江宗霖亦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農場。原告 江秀蘭為江瑞揚女兒,長年於系爭農場旁之田地種植蔬果, 且系爭農場建有建物、電線桿及球網等顯眼之設施,難以推 諉不知系爭土地建有系爭農場,且依鈞院另案 104年度重訴 字第78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中江朱甭纏及江榮輝證述內容 ,均足證原告江秀蘭有同意興建系爭農場。至於其他共有人 江柏璋為訴外人江榮輝之子,共有人江翊輔及江哲瑋為被告 配偶江榮彬之子,均為達成祖父江瑞揚之心願而同意興建系 爭農場。
三、而訴外人江瑞揚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 乃為實現訴外人江瑞揚興建高爾夫球場之願望,故應於系爭 農場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消滅。訴外人江瑞揚委託其子 江榮彬等四兄弟輪流管理系爭農場,然其他兄弟因收益不佳 僅勉付薪資而不願經營,僅被告配偶江榮彬願接手管理,歷 經多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未反對。訴外人江瑞揚雖於 102年7月24日亡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當然消滅,訴外 人江榮彬為江瑞揚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 1148條第 1項規定,訴外人江榮彬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 為訴外人江瑞揚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則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江榮彬四兄弟與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間。實則,系爭農場於95年建造完畢後,未 見原告等3人反對,遲至107年始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究其原 因,應係訴外人江榮森(原告江宗霖之父)、江榮界 (原告江 炫儒之父) 、原告江秀蘭為遺產分配事件,另案訴請被告配 偶江榮彬清償債務,惟請求之金額遭鈞院另案一審判決扣除 「紅毛埤休閒農場建築費用」,原告等 3人乃提起本件訴訟 以遂前案之訴求,兩造間實無不當得利之情。
四、縱認系爭農場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然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者應係系爭農場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受訴外人 江瑞揚、江榮彬之委託而經營,與原告等人因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而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農場經營所得之歸屬,應與鐵
皮屋租金收入作相同解釋,屬訴外人江瑞揚遺產之一部,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意欲被告返還系爭農場之經營所 得,應由訴外人江瑞揚全體繼承人訴請返還遺產,原告既以 系爭農場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因事實,即應以系爭農場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江瑞揚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五、末查,倘鈞院認被告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農 場雖有提供練習高爾夫球之服務,惟其收費平價,並非僅高 收入者始得消費,而系爭土地為水源保護區,鄰近蘭潭水庫 ,附近並無遊樂區,價值低於農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 、第 10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宜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始屬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人江柏璋、江翊輔、江哲 瑋共有,原告江炫儒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告江宗霖、江秀 蘭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為系爭土地上開設之系爭農場 負責人,系爭農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2950 平方公尺面積,以經營「紅毛埤高爾夫球練習場」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另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繪 製系爭成果圖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詳 本院卷第127至135、143至157、201頁)。二、系爭農場及地上物為訴外人江瑞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㈠系爭農場及地上物為訴外人江瑞揚出資興建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經營系爭農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農場係訴外人江瑞揚囑託其子江 榮彬,以鐵皮屋出租之租金收入興建,系爭農場為訴外人江 瑞揚所有,委託被告配偶江榮彬經營,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語。
⒉經查,另案一審清償債務事件中,該案原告江榮森、江榮界 、江秀蘭(亦為本案原告)與該案被告江榮彬,對於渠等父親 江瑞揚之土地於76年間被徵收而領得補償費 1,200餘萬元, 其中部分補償費用以興建 5間鐵皮屋,並出租鐵皮屋收取租 金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另案一審之原告江榮森、江榮界、江 秀蘭與該案被告江榮彬為兄弟姐妹關係,與江瑞揚為親子關 係,江瑞揚之子女對於上開事實於另案一審中既皆無爭執, 則上開鐵皮屋興建資金,係來自於訴外人江瑞揚受領之徵收 補償金,且鐵皮屋興建完成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洵可 認定。
⒊是以,鐵皮屋既由江瑞揚出資興建,則鐵皮屋租金收入亦應
為江瑞揚所有,此由另案一審法官詢問:妳先生在世時,是 否他有權處理(租金),還是小孩在處理?江瑞揚配偶江朱甭 纏證稱:我先生有權處理,公款都是交代他們二位小孩 (即 江榮輝及江榮彬),有另案一審筆錄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 4頁)益足佐證鐵皮屋租金收入確實是江瑞揚所有無誤。 ⒋而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場於95年間興建乙事,然究竟何 人授意或決定?另案一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當時妳先生的 願望是否就是想興建練習場?江朱甭纏證稱:是的,就是交 代被告(江榮彬)去興建;江瑞揚長子江榮輝於另案一審亦證 稱:高爾夫球場是我爸爸蓋的。經另案一審法官詢之:你父 親是否有交代江榮彬去蓋高爾夫練習場?證人江榮輝亦證稱 :有交代江榮彬去做等語,有另案一審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 院卷第242、245、251頁)。本院審酌江朱甭纏及江榮輝分別 為訴外人江瑞揚之配偶及長子,與另案一審清償債務事件之 兩造當事人,皆為至親手足關係,尤以江朱甭纏身為母親, 自不忍見子女反目成仇,故其所述內容,應係其確實知悉見 聞之事實,本院復參以高爾夫球練習場係江瑞揚交代江榮彬 去興建乙節,證人江朱甭纏與證人江榮輝所述互核相符,足 認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場係江瑞揚決意興建,並交代被 告配偶江榮彬去發落興建之事等情,洵堪認定。 ⒌至於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場興建資金來源,係從鐵皮屋 租金收入中支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榮輝於另案一審證述在 卷(詳本院卷第245頁) 。另案一審法官另詢問證人江朱甭纏 :興建費用是從哪裡支出的?證人江朱甭纏證稱:是從租金 收入拿去興建練習場。法官復詢之:把這些錢(租金)去蓋練 習場,妳先生是否知道?證人江朱甭纏證稱:蓋練習場時我 先生在世,我先生也沒說什麼等語,有另案一審筆錄存卷足 憑(詳本院卷第249、251頁)。足見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 場興建資金,確係由江瑞揚所有之鐵皮屋租金收入中支應。 且查,原告就興建高爾夫球練習之資金,於本院亦否認江瑞 揚有贈與或借貸被告及被告配偶江榮彬之情(詳本院卷第291 頁) ,復佐以,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場既係由江瑞揚本 人決意興建,則江瑞揚同意農場興建資金由其所有之租金收 入內支出乙節,亦與情理相符。益證江瑞揚知悉租金收入用 以興建練習場而未為任何表示,乃係因興建練習場乙事本就 是江瑞揚決意所為,故由江瑞揚所有之租金收入中支出興建 資金,確係出於江瑞揚同意等情,洵予認定。
⒍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江朱甭纏於另案一審之其他證述內容,爭 執江瑞揚是否有同意興建乙事。然而,就法官詢問「當時妳 先生的願望是否就是想興建練習場?」的問題,證人江朱甭
纏已明確證稱:是的,就是交代被告(江榮彬)去興建等語, 有另案一審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51頁) ,由證人江朱 甭纏前揭證述內容,已足以證明興建系爭農場及練習場,係 出於江瑞揚本人之決意無誤,且江瑞揚亦有授意由次子江榮 彬實際發落興建事宜。故江朱甭纏於另案一審雖亦證稱:高 爾夫球場是老二興建的、(老二要興建高爾夫球場)先生是否 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52、25 4頁),然觀諸江朱甭纏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其已明確證述系 爭農場係由江瑞揚決意興建並授意由江榮彬處理興建事宜, 故原告僅截取證人江朱甭纏隻字片語,以此主張證人江朱甭 纏並不知江瑞揚有無同意興建系爭農場云云,無足憑採。 ㈡系爭農場及地上物為訴外人江瑞揚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承如前述,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場係江瑞揚決意興建, 並由江瑞揚所有之鐵皮屋租金收入中支應,則系爭農場及地 上物應為江瑞揚所有,洵堪認定。惟江瑞揚已於102年7月24 日過世,系爭農場及地上物應為江瑞揚之遺產且未經分割, 故系爭農場及地上物應為江瑞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 亦堪認定。
三、訴外人江瑞揚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江瑞揚所有,江瑞揚於92年1月6日將系 爭土地分別贈與原告等 3人及訴外人江柏璋、江翊輔、江哲 瑋共有,並於92年 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9、150頁)。簡言 之,訴外人江瑞揚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除其中一人為女兒 江秀蘭外,其餘共有人皆為江瑞揚之孫。則系爭土地之各共 有人,除身分分別為江瑞揚之女或孫外,且受贈之財產來源 亦係江瑞揚原本所有之土地,因此,依臺灣民間習慣,對於 長輩贈與之財產,仍係由在世之長輩決定用途或分配如何使 用,受贈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同意及接受長輩之決定。 ㈡本院參酌訴外人江瑞揚因年輕時曾在高爾夫練習場背球袋而 對高爾夫球有興趣乙情,業據證人江朱甭纏於另案一審證述 在卷(詳本院卷第254頁) ,則原告等人於92年間自訴外人江 瑞揚處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年後,江瑞揚決意在其 贈與給子孫輩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場及高爾夫球練習 場,依前所述,受贈財產之子孫輩自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供江瑞揚興建系爭農場及地上物使用。此由另案一審法官詢 問證人江朱甭纏:是誰的意思要興建球場?證人江朱甭纏證 稱:當時小孩都有興趣打球,小孩們都有同意去蓋練習場等 語(詳本院卷第252頁) ,由此足以證明,江瑞揚欲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農場及練習場乙事,確有得到受贈系爭土地之
子孫輩同意無誤。至於興建系爭農場時,共有人江炫儒雖年 僅12歲,惟依證人江朱甭纏前揭所述,江瑞揚之子孫輩既有 同意江瑞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練習場,足認原告江炫儒之父 母當時亦皆有同意江瑞揚使用系爭土地。
㈢基上,江瑞揚在其贈與各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場 ,既得各共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則江瑞揚與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洵可認定。嗣江瑞 揚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未經終止前,自繼續存在江瑞揚全 體繼承人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間,亦足認定。 ㈣另查,系爭農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乙情,固有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 僅係借名登記,實際經營者為配偶江榮彬等語(詳本院卷第2 89、290頁)。本院參酌證人江榮輝於另案一審中亦證稱:高 爾夫球場目前是江榮彬經營等語(詳本院卷第242頁) ,則被 告陳稱實際經營者是配偶江榮彬等語,應可採信。而江瑞揚 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江瑞揚全體繼承人與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間,已如前述,被告配偶江榮彬既為江瑞揚 繼承人之一,其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間,自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故被告配偶江榮彬經營系爭農場並使用系爭土地 ,具有法律上之權源存在。系爭農場之實際經營者江榮彬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主張系爭農場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系爭農場之出名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農場及地 上物為訴外人江瑞揚之遺產,未經分割前,為江瑞揚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倘若主張系爭農場及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就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對象,亦應為江瑞揚全體繼承人,附此說明。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農場負責人,系爭農場無 權占用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 示之面積,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系爭農場及地上物為訴外人江瑞揚出 資興建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農場之實際經營者江榮彬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農場 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江炫儒 737,520元,給付原告江宗霖、江秀 蘭各 368,760元及法定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炫儒12,292元,給付原告江宗
霖、江秀蘭各6,146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