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詹詠順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訴訟費用關於清算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 月11日具狀追加,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增列 為訴之聲明第1 項,其餘起訴聲明則順延(見本院卷二第25 1 頁),上開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起訴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終止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 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請求部分,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就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請求被告於清算完結後 ,依清算結果及原告出資比例,定原告可受返還之出資及原 應得之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20 元本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 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部分即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 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此部分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自行任意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清 算並為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5,020 元本 息即追加後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由被告經由 第三人僑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僑暉公司)具名標得「嘉義 縣農業綜合園區- 多功能農業推廣服務設施- 整地等工程」 工程契約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6,650, 000 元,投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8日竣工,於105 年9 月21日驗收完成,經結算金額 6,104,000 元。被告假藉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先墊付押標金 285,000 元及相關費用。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動工,原告 並分別於105 年4 月14日、105 年5 月17日,各匯款600,00 0 元,共1,200,000 元給被告,並支付租挖土機費用110,00 0 元、挖土機用油費用28,020元、承租貨車費用32,000元, 合計1,655,020 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向嘉義縣政府請款 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出資墊付款及給付營利分紅款,惟被 告置之不理。後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出資墊付款,不請求營 利分紅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將該出資墊付款據為己有。 而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並驗收完成,目的事業已完成,爰依終 止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清算,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出資額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對於原告聲明第1 項沒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又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 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契 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 、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
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 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 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由被 告經由第三人僑暉公司具名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 5 年8 月18日竣工,於105 年9 月21日驗收完成,經結算金 額6,10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00 0 ○0 ○0 ○○○道○○○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505 頁),應可採信,堪 認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又兩造並 未選任清算人,並未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至明。 ㈢本件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因完成而告終止,惟尚 未清算,且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隱名合夥清算應由兩造共同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依終止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訴,而兩造契約性質為 隱名合夥契約,故原告請求清算者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應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原告雖聲明清 算合夥財產,應僅係文字敘明不明確,然其請求清算則屬同 一,仍應以民法第709 條規定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部 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020 元本息部分,應於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部分之一部判決 確定後,待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為清算之計算 報告,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為判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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