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許謝英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麗珠
張芳銘
王榮山
王榮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
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許謝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5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鄭麗珠與抗告人即上訴人 成立調解,相對人鄭麗珠應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 月29日止,15年內歸還本金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 並應每月給付0.205%利息即8,000元,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相對人鄭麗珠尚應償還利息766,870元。因上開本 金3,900,000元尚未屆清償期,且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好收 段竹圍後小段208-1、208-4、208-13、208-19、208-20、20 8-21、208-22等地號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聲請 人於本件係主張相對人積欠已到期債權766,870元,則原裁 定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金額4,666, 870元(計算式:3,900,000+766,870=4,666,870),自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主張其訴 訟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即系爭債權額僅766,870元,並非4 ,666,870元,有本院卷證可憑。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66,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5元,原裁定諭 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879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853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