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83號
CYDV,107,聲,38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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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何鴻文 
      徐心瑜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兼代理人  吳定豐 


相 對 人 張雲欽 
上列聲請人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
(一)本件提起反訴迄今月餘(107年10月11日),鈞院迄未核定 反訴案號,且明顯偏執,原審曾文欣法官在知悉已有反訴 情況下,卻仍故意只單辦相對人即原告張雲欽(按聲請人 所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給付租金等事 件,原告為何鴻文,訴訟代理人為張雲欽,聲請人應係誤 認相對人即為該案件原告)之案件;明確蓄意浪費司法時 間,蓄意遠程讓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吳定豐疲勞往返,毫無 體恤民瘼,且原審當庭所有舉措,盡皆蓄意程序違法,及 實質違法,原審甘願觸犯肅貪瀆職條例,也要蓄意護短相 對人,真是豈有此理,即明顯草率處理,及有蓄意圖利相 對人之拖延情事,法官洪挺梧、柯月美、林中如處理迴避 案,乃應注意而蓄意不處注意該些情事,明顯護短原審 法官之不法,且毫無督導改正,系爭裁定毫無實質意義及 作用,法院自喪司法官箴,莫此為甚!
(二)鈞院107年度嘉小調字第32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未合法送達 調解通知書,明確程序違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重行舉辦合法之調解程序,承審



法官曾文欣於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根本無合法通知,為 無效之庭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吳定豐於107年9月12日始 輾轉知悉鈞院於107年8月31日發出言詞辯論通知書,即向 書記官異議,卻於通聯中告知法院已有支付命令一事,經 核純屬子虛,相對人有膽於法院濫訴,明確係有相對人之 同學即鈞院庭長交辦本件藉勢藉端行濫辦之可能,此乃承 審法官曾文欽瀆職不法源頭之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於 107年9月14日已具狀系爭言詞辯論程序不合法。(三)本件因聲請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 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鄰地關係發生爭執者,為須經法院 屬強制調解案件,經查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即反訴原告之委 託人何鴻文;地上權人即相對人;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即 反訴原告吳定豐,又本件反訴原告吳定豐之反訴案,與相 對人之107年度訴字第513號給付租金案均乃相互間關係發 生爭執者,依法即均屬須強制調解之案件,且鈞院107年9 月18日之民庭通知書標明為準備程序庭,鈞院法官即應注 意未合法送達之107年度嘉小調字第323號案件補行調解, 此又非難事,即明白知悉原審法官曾文欣刻意護航原告, 瀆職不法、蓄意草率之又一證據。而法官洪挺梧、柯月美 、林中如等3員,明顯知悉聲請人吳定豐未收獲調解庭之 通知,非惟沒要求原審法官曾文欣應注意依法應重新再辦 理調解,又蓄意將不合法定程序之107年度嘉小調字第323 號案件大書特書,且將過錯歸於反訴原告吳定豐未到庭調 解,也是另類草率辦案,即亦明顯蓄意偏頗,故意知法犯 法漏未酌參,即草率判決駁回本人依法所提:「迴避審理 本人之案件」,即草率自喪司法之威信。
(四)再以聲請人何鴻文早於107年4月12日分租協議中,已委託 反訴原告吳定豐代其追索公道,顯然相對人於107年6月5 日之訴顯然有詐欺、濫訴情事之可能,原審竟皆蓄意不查 ,此原審瀆職草率之一端;復查兩造其中明顯已鬧委託雙 包之矛盾,本件原審故意草率以「民雄鄉牛稠溪1之2號 900坪庫區廠房」非系爭土地,然對照後述之收貨地址, 原審根本未行現場之勘驗,豈能一口咬定系爭地址非民雄 鄉牛稠溪1之2號,即又明白知悉原審法官曾文欣蓄意護航 ,此乃承審法官曾文欣瀆職不法,蓄意草率之又一證擄; 再者107年10月11日當庭間,相對人數次言明,取消系爭 租金之爭取,而此關鍵之情事變更,原審究竟充耳不聞, 毫不記錄入筆錄中,明顯原審自由心證蓄意對反訴原告吳 定豐不利之情事,此乃承審法官曾文欣瀆職不法,蓄意草



率之又一證據。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說明如下:(一)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12日將法官曾文欣列為反訴被告,有 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⑵暨聲請迴避⑶暨反訴補充理由⑵ 暨調查迴避共用狀可稽,而法官曾文欣亦於107年1月21日 上簽自行迴避,並將本案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有本院核 准之簽呈影本可佐,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法官曾文欣迴避 部分,既已由本院改分由其他法官審理,則聲請人之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吳定豐徐心瑜以相對人曾在錄音中講到他同學在 嘉義地方法院當庭長等語,於107年10月11日對法官曾文 欣聲請迴避後,本院即分案107年聲字第321號由法官洪挺 梧、柯月美、林中如處理迴避案,並於107年10月31日裁 定聲請駁回,且於107年11月13日更正裁定日期,聲請人 吳定豐徐心瑜分於107年11月8及20日收受裁定,迄今並 未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已確定,該聲請迴避案亦已終結, 故聲請人聲請法官洪挺梧、柯月美、林中如迴避案,並無 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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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