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志耕
林勵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上 訴人 盧麗花
謝盧梅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339、1364、1368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下分別稱系爭1339地號、1364地號、1368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鄰近之省道台三線本來就有一產業道路沿野溪 左岸可通行至系爭土地,該產業道路乃用同地段1263、1381 、1390、1446、1447地號等5 筆國有水利用地修築而成,不 特定多數人均能通行該地,足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尚有適宜 聯絡之道路而非袋地,然被上訴人竟捨該道路不通行,強行 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屬無據。況嘉 義縣政府於95年3 月間,為辦理番路鄉下坑34號野溪工程施 作堤防施作,而與兩造協調結論第1 、2 條分別約定原設計 施設之箱涵取消不予施作,於施工完成後應將向上訴人借用 通行施工之土地修復交還上訴人,且不作日後既成道路認定 用途之爭議,詎被上訴人嗣竟違背上開協議內容,在野溪上 建造涵洞橋,導致中珍颱風過境時,大水將石頭堵在涵洞橋 上,嚴重危及新建堤坊及下游地主即訴外人賴壬癸之果園, 經賴壬癸陳情後,嘉義縣政府始於101 年間修建為今日所見 之水泥橋,而被上訴人捨棄既有產業道路不通行,反於該道 路之國有土地上種植香蕉,營造出無道路可供通行之假象, 又開放不相干之社區大學自然農法學員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路 線,係上訴人私人生活使用空間,倘允許被上訴人通行,勢 必侵害上訴人住家安寧及隱私,甚至禍延上訴人及家人之人 身安全,是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實有不當。㈡、被上訴人另提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A 路線之通行方法,確有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全 及隱私之虞,損害上訴人利益重大,顯違背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事,況該通行方法之路面舖設、整地 等,亦應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劃後始能為之,然被 上訴人並未有該申請及核准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法 亦非終局解決其通行之道。
㈢、另上訴人自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線略作修正,修正後之 通行路線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B 所示,該路線經上訴人委任水土技師向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整坡作業」 (計畫面積:9030.93 平方公尺,TWD67 座標:207376、00 00000 )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准同意在案,此通行方法 既能維護上訴人居家安全隱私,亦能解決被上訴人通行之問 題,實不失為兩全其美之通行方法。
㈣、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稱: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且有74年空照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為憑,自該 空照圖所示,於74年起即存在一條道路迄今30餘年,屬政府 鋪設之既成道路,橋也是政府建造,供公眾通行所用。㈡、被上訴人仍主張依原審判決所示之路線供系爭土地通行,至 於上訴人居家隱私問題,上訴人可以圍一鐵絲網或設置大門 出入,做出內外之分以為解決。若採上訴人所主張之「B 路 線」,不僅水平高低落差極大,且現狀亦無道路可供通行, 須再開挖土石方,再經回填、鋪設等工序,所費不貲,而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式,無待任何勞費即可通行,足 見上訴人所主張之「B 路線」並非影響較為輕微之方案。故 上訴人所提之「B 路線」需耗費大量金錢、時間,顯與袋地 通行權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又該路線不僅破壞水土保持, 從台三線下來坡度很陡又馬上要轉彎,將產生一死角,高低 落差甚大又有安全上之疑慮,而兩造間之通行方案係要供公 眾通行所用,應不得僅圖利上訴人一人,故上訴人主張之「 B 路線」,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鄰近之省道台三線本來就有一產業道 路沿野溪左岸可通行至系爭土地,該產業道路乃用同地段12 63、1381、1390、1446、1447地號等5 筆國有水利用地修築 而成,不特定多數人均能通行該地,又有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間修建之水泥橋為既有產業道路供作通行,可見系爭土地 與公路間尚有適宜聯絡之道路而非袋地。又縱有通行需求, 原審判決所示之通行路線嚴重侵害上訴人住家安寧及隱私, 並禍延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相 較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B 路線,不僅能維護上訴人居家安全隱私,亦能解決被上訴 人通行問題,又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同意整坡在案,實不失為 兩全其美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確屬袋地無虞,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只需 再加裝一鐵絲網或設置大門,供上訴人做出內外之分即可解 決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問題,相較上訴人主張通行之B 路線不僅需耗費大量金錢、時間,且水平高低落差甚大,從 台三線下來坡度很陡又馬上要轉彎,將產生一死角,有安全 上疑慮,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次按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需通行土地 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 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 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 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從而,民法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依上開條文 立法旨趣,自應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 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 行權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 侵害原則,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㈢、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地段1339、1364、136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勵民所有。而 上訴人林志耕為林勵民所有上開土地之現占有人,並於附圖 一所示A部分之位置,裝設鐵門阻絕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 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 系爭1364、13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9
2-294 頁)及系爭土地現場鐵門照片2 張(原審卷一第29頁 )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 土地75年空照圖(原審卷一第21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 一第23頁)為證。又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顯示, 系爭土地西南側為1370號土地所包圍;東北邊則緊鄰1263號 土地,並無通路與公路相聯絡,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可通行 至公路。此亦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履勘現場,製作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6-252 頁)。自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誤。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 、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 ,乃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此非為上訴人林勵民所否認,並抗辯依附圖二所示A 、B 路線通行至公路,或於上訴審主張之附圖三所示B 路線始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之土地,是否為必要且適當之通行方式?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路線至台三線聯外道路,而該 通行路線已通行十數年以上,路面均鋪有水泥,可由台三線 通行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沈旻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經原審至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係自 該通行路線通行至台三線,可知被上訴人通行1339、1364、 1368地號土地,對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林勵民,並未造成 過大之負擔,較另行開闢道路通行系爭土地周圍他筆土地, 對周圍地利用人之影響為小。
2.倘依附圖二所示A路線,須通過之周圍地筆數較多、總長度 較長、占用面積較大,依社會通常觀念,顯非對於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A 路線途經同段1381、1390、144 6、1447地號等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尚須檢附相關資料向國 有財產署申請准許通行,被上訴人是否可通行該等國有土地 而至公路仍非無疑,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通行國有地而至公路 為適宜之通行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3.另依附圖二所示B 、C 路線,經原審至現場勘查,其通行路 線分別必須通過上訴人建物上方及下方之斜坡,而上訴人建 物上方及下方之斜坡,地勢為陡坡狀態,草木叢生,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可知B 、C 路線之部分路段並非平整,而為 山坡地,地基鬆軟不利於整地,高度落差大亦不利於通行,
因此,並非適合通行之通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4.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被上訴人執意要經由上訴人所有土地通行 ,則可依附圖三所示B部分路段通行,則可避開通過上訴人 庭院維護居家之安全上顧慮云云。惟查,附圖三B部分之路 段,寬度僅2.5 米,但須連續經4 個近乎90度之轉折,方得 與虛線所示之現存道路相連接,技術上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 。且B部分路段之地基與虛線所示現存道路之路基,高低落 差約2 米深,地勢相當陡峭,不利車輛通行之安全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4 頁)。故 縱認上訴人已經就此路線,通過嘉義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之 審核,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得合法開闢此路段之道路,但並 非被上訴人適宜通行之路線甚明。
5.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路線自屬被 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林勵民所有之 1339、1364、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 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倘通行地所有人妨阻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予以禁止。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 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 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 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權利。從而,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 條之通 行權,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 通行;被通行之鄰地周圍地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 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79年5 月29日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志耕係上訴人林勵 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並於附圖 一所示A部分之位置,裝設鐵門阻絕被上訴人通行等事實,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林志耕、林勵民依法應負有容忍原告通 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志耕、林勵民不得有任何 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從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其基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就 上訴人林勵民所有之1339、1364、1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 、B 、C 、D 、E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志耕、 林勵民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因而,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