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30號
CYDV,107,婚,13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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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蔡元嘉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彭蒂(Phonthip Klamcharo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 關係存否之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兩造未曾約定共同住所 地,復無經常共同居所地,惟被告來臺之居留地址填載為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 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本件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時妻之居所地在嘉義縣,從而,本院就本件婚 姻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濟困窘,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於 民國94年2月28日與被告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取得結婚證書後,於94年5月24日持 相關文書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於94年 6月7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只是為賺取人頭費而與被告假結婚,且 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於105



年5月9日就上開犯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於105年6 月24日為105年度偵字第4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兩 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依我國及泰 國法律,若兩造婚姻依任何一國法律有不成立之情形,自應 認定為不存在,兩造婚姻欠缺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 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請求准予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 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 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 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泰國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 不存在之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 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泰國 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 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 用泰國法之結果。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 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 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 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 ,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 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 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 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 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8日在泰國辦妥結婚登記,



並於94年6月7日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然原告係為賺取人頭費而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非有與被告 共營婚姻生活而為結婚登記之意,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 影本、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4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 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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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