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盧益海
被 告 盧美娜TUMIN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之事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 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嘉義市同居 ,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不久表示要去朋友家學臺灣話,嗣後派出所 通知說抓到被告且要遣返,兩造自此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0 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本文項規定擇 一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之前 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於95年 11月30日入境,嗣於96年7月1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 有該署107年7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083588號函暨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迄今已近12年未有聯繫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 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返回 印尼後未再返臺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