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2號
CYDV,106,訴,532,20190110,7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彩梅 

      楊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 

      胡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 

      陳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黃會媄 

      黃凱翔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   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財 
      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   告 陳侯玉娌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陳玉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玉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判決書第9頁第4行有關「黃陳彩霞」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陳彩鳳」。另判決書第8頁第18行陳奇福之後增列「、黃陳彩鳳」。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關「陳玉娟 住嘉義縣○○市○ ○里○○○000號之1」之記載,顯係「陳玉娟 住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之1」之誤。判決書第9頁第4行有關 「黃陳彩霞」之記載,顯係「黃陳彩鳳」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又陳文之繼承人尚有「黃陳彩鳳」,爰增列之。三、至於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第4頁第11行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八. 六七平公公尺,更正為「七四八.六七平方公尺」,因此部 分業於107年8月16日裁定更正,爰不再更正。原告上開聲請 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