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沈應琛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陳彩梅 楊陳彩鶴 陳奇星 陳奇福 陳林綢 陳鴻鈞 陳鴻熙 陳慧瑛 陳慧珍 陳慧琳 陳鴻銘 黃國豐 黃鴻略 黃美珍 黃美香 胡黃秀冠 黃保權 黃士劍 陳張玉梅 陳小玄 陳寶林 陳逢嬌 陳昭聰 陳麗紅 黃惠敏 黃柏森 黃惠芬 黃會媄 黃凱翔 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霞 被 告 黃順安 黃慧娟 黃建榮 黃慧純 黃建得 陳玉珍 陳玉娟 劉玉珠 陳嘉丞 陳佩雯 陳靜怡 陳豐基 陳國財 陳國栓 陳光雄 陳威宇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素媄 被 告 陳侯玉娌 沈伊仁 沈元鈞 陳仁賢 陳天書 吳儀賢 陳俊吉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陳玉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玉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之1」。判決書第9頁第4行有關「黃陳彩霞」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陳彩鳳」。另判決書第8頁第18行陳奇福之後增列「、黃陳彩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關「陳玉娟 住嘉義縣○○市○ ○里○○○000號之1」之記載,顯係「陳玉娟 住嘉義縣○ ○市○鄉里○○○000號之1」之誤。判決書第9頁第4行有關 「黃陳彩霞」之記載,顯係「黃陳彩鳳」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又陳文之繼承人尚有「黃陳彩鳳」,爰增列之。三、至於原告請求將判決書第4頁第11行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八. 六七平公公尺,更正為「七四八.六七平方公尺」,因此部 分業於107年8月16日裁定更正,爰不再更正。原告上開聲請 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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