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9號
CYDV,106,訴,48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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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侯崑隆 
訴訟代理人 侯美珠 
被   告 侯錦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文 
被   告 侯錦漳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侯明志 

被   告 侯茂松 
      侯茂林 
      侯汀元 
      侯永茂 
      侯永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舒惠 
被   告 侯亮光 
訴訟代理人 侯幸如 
被   告 侯焜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茂松侯茂林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九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錦漳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錦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九○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焜煌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亮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汀元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永茂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永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癸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四所示負擔通路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3,738.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三或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則 上業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劃分,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併入 被告侯焜煌部分計算,以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且符合建物 使用效益。至於各自有增減面積之情形,則依冠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11月25日補充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 告)所示如附表三、五找補金額找補。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或四所示,並依附表三或五找補。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錦漳則以:
1.原告及被告侯錦基主張之「分案三」將編號丁分配給侯錦 基,將會拆除侯錦漳所有如現況圖所示之編號B鐵皮混土 造房256平方公尺建物,嚴重損害侯錦漳之權益。蓋侯錦 漳父子所經營數十年(超過25年)合法之金紙廠,面臨拆除 ,無處可去,且將損害現況使用之賴以維生之工作權(亦 將讓很多人失業)。其次,侯錦漳均按時繳納稅金,其他 共有人均無異議,且侯錦基於另案主張均同意侯錦漳興建 該建物,既然有同意侯錦漳使用,可認有分管之效力,自 不可主張命侯錦漳拆除建物之方案,此有前、後不一,未 顧及共有人之權益。
2.反觀,侯錦基未曾居住過系爭土地,就主張要拆除現有使 用之建物,此明顯有違反共有物之精神,況且,系爭土地 上有諸多空地,本可分配其他空地,非有必要一定要把別 人房子拆了,霸占他人數十年興建房屋之成果。其次,侯 錦基、原告於另案曾主張要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且於上二 人於本件亦曾主張變價分割(見106年8月16日筆錄:侯錦基 願意賣持分),可認其並無分配實地之迫切。再者,被告 侯錦漳使用之建物面積共443.52平方公尺(A建物:11.08 +B建物:256.29+C建物:176.15),尚在被告侯錦漳扣除 道路可分配土地572.86平方公尺範圍內,原告卻命被告侯 錦漳應拆除數十年之建物,顯違反共有人之重大利益。又 侯錦基分配丁之面積224.87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卻有11公 尺,侯錦漳分配丙之面積592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卻僅有9 公尺,侯錦基面積比侯錦漳少368平方公尺,卻分配比侯



錦漳更多之路面寬度,顯失比例原則。此外,方案三將使 侯錦漳之土地不方正,變成L型,非市場可接受之土地。 3.另系爭土地未有人使用之土地甚多(系爭土地之最北側、 西南側),並非不可分配土地,原告主張不分配土地,直 接獲得補償即可,此無異逼迫其他共有人購買原告之應有 部分,若此例一開,將讓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採取此方式 ,逼迫其他共有人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有違法之情。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方案三自非可採,應以被告侯錦漳 主張之方案四較為可採。
5.至於冠信不動產107年11月25日補充估價報告書第8、10頁 中,關於編號丙之深度為35-36.5米(16.5米-18米)、34-3 8米(8-20米),超乎基準地20米甚多,理應認為減價調整 ,卻未減價,導致侯錦漳之補償金額過多,故依照方案四 編號乙的部分,深度是35到36米,應該減價17%,實際金 額則請法院審酌。另方案四編號丁之臨路應是「2」,卻 僅以1面臨路計算,顯然有誤,若本件採取方案四的話, 則編號丙部分減價即可,編號丁的價格就維持原鑑定價格 即可。
(二)被告侯錦基則以:
希望採取方案三之分割方案,且被告侯錦漳應擇期將土地 上面的房子拆掉。對於鑑價報告的補償價格沒有意見,本 件訴訟只是想把自己該有的部分分清楚,以後才不會那麼 麻煩,如果分到後面去,被告侯錦漳應該補償房子的部分 ,應該有價值50萬元,這樣就可以到後面再蓋一間小房子 等語。
(三)被告侯茂松侯茂林侯汀元侯永茂侯永華則以: 對於分割方案三、方案四及鑑價報告的補償價格沒有意見 ,因為並未影響到渠等分配位置等語。
(四)被告侯亮光則以:
本來是希望後面的人可以平均分配,因為如果面積不一 樣大,以後如果蓋房子會不好蓋,既然已經畫圖了,就沒 有意見,另對於鑑價報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五)被告侯焜煌
對於分割方案三、方案四沒有意見,至於鑑價報告找補金 額要回去與三兄弟商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應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房屋,現況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該所107年10 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或方案四(分如附圖一或二) 所示,將原告之持分由被告侯焜煌分配所有;編號乙、癸 部分劃為道路,由被告依分配持份保持分別共有,以利通 行,其餘部分則配合被告之房屋位置分配土地,除被告侯 錦基、侯錦漳對分配丙、丁部分有爭執外,其餘被告對採 取方案三、方案四均無意見,則僅審酌被告侯錦基、侯錦 漳分配丙、丁部分之爭執,先予敘明。
(三)被告侯錦基主張採取方案三,惟查此方案將拆除被告侯錦 漳之建物,並使被告侯錦漳分得之土地形成不規則之L形 ,尚非可採,雖被告侯錦基辯稱現況圖編號A區塊東邊有 其建物須保存等詞,然查被告侯錦基於本院106年4月18日 勘驗現場時表示伊並沒有要保存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以致當日並未測量現況圖編號A區塊東邊之建物 ,且被告侯錦漳具狀表示該建物係其所有,並為其所使用 中等情(本院卷第317頁),經查被告侯錦基並未提出現 況圖編號A區塊東邊之建物,係伊所興建之證據,復由被 告侯錦漳提出之相片觀之(本院卷第321頁),該建物為 水泥磚瓦平房,外觀與內部均已陳舊,並未具保存價值, 被告侯錦基執意保存,亦屬無據。再查被告侯錦漳主張採 取方案四,被告侯錦基侯錦漳所分得之部分形狀均尚稱 完整,便於利用,應為可採。




(四)再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經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四,分割後原告並未 受分配,被告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而送冠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如附表五所示,除被告侯錦漳表示不同意外,原告及其餘 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認該價格尚屬公允,故計算 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雖被告侯錦漳表示編 號丙部分之土地深度達30餘米,而「基準地」深度僅有20 米,故編號丙部分應予減價云云,惟查編號丙部分三面均 臨路,土地利用上並無困難,並無減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被告侯焜煌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後,始於107年1月25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三及方案四之分割方案,另行 提出分割方案,已無從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持分比例面積(公頃) │
├──┼─────┼───────┼────────┼──────────┤
│ 1 │ 侯錦基 │ 12分之1 │ 12分之1 │0.031156 │
├──┼─────┼───────┼────────┼──────────┤
│ 2 │ 侯錦漳 │ 6分之1 │ 6分之1 │0.062314 │




├──┼─────┼───────┼────────┼──────────┤
│ 3 │ 侯茂松 │ 6分之1 │ 6分之1 │0.062314 │
├──┼─────┼───────┼────────┼──────────┤
│ 4 │ 侯茂林 │ 6分之1 │ 6分之1 │0.062314 │
├──┼─────┼───────┼────────┼──────────┤
│ 5 │ 侯汀元 │ 15分之1 │ 15分之1 │0.024926 │
├──┼─────┼───────┼────────┼──────────┤
│ 6 │ 侯永茂 │ 15分之1 │ 15分之1 │0.024926 │
├──┼─────┼───────┼────────┼──────────┤
│ 7 │ 侯永華 │ 15分之1 │ 15分之1 │0.024926 │
├──┼─────┼───────┼────────┼──────────┤
│ 8 │ 侯亮光 │ 15分之1 │ 15分之1 │0.024926 │
├──┼─────┼───────┼────────┼──────────┤
│ 9 │ 侯焜煌 │ 15分之1 │ 15分之1 │0.024926 │
├──┼─────┼───────┼────────┼──────────┤
│10 │ 侯崑隆 │ 12分之1 │ 12分之1 │0.031156 │
└──┴─────┴───────┴────────┴──────────┘
 
附表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三之分割方案)
┌──┬────┬─────┬──────────┬────────┬──────┐
│ │取得 │負擔通路乙│應分配面積(持分面積-│實際分配面積(公 │分割後面積 │
│編號│所有人 │、癸面積 │比例分擔乙、癸面積) │頃) │增減(公頃) │
├──┼────┼─────┼──────────┼────────┼──────┤
│ 甲 │侯茂松 │乙0.006093│0.114572 │0.09366 │-0.020906 │
│ │侯茂林 │癸0.003963│ │ │ │
├──┼────┼─────┼──────────┼────────┼──────┤
│ 乙 │ │ │0.018279 │0.018279 │0 │
├──┼────┼─────┼──────────┼────────┼──────┤
│ 丙 │侯錦漳 │乙0.003046│0.062314 │0.047453 │-0.009833 │
│ │ │癸0.001982│ │ │ │
├──┼────┼─────┼──────────┼────────┼──────┤
│ 丁 │侯錦基 │乙0.001523│0.028643 │0.022487 │-0.06156 │
│ │ │癸0.000990│ │ │ │
├──┼────┼─────┼──────────┼────────┼──────┤
│ 戊 │侯焜煌 │乙0.002741│0.051558 │0.090120 │+0.038562 │
│ │ │癸0.001783│ │ │ │
├──┼────┼─────┼──────────┼────────┼──────┤
│ 己 │侯亮光 │乙0.001219│0.022914 │0.019579 │-0.003335 │
│ │ │癸0.000793│ │ │ │




├──┼────┼─────┼──────────┼────────┼──────┤
│ 庚 │侯汀元 │乙0.001219│0.022914 │0.026256 │+0.003342 │
│ │ │癸0.000793│ │ │ │
├──┼────┼─────┼──────────┼────────┼──────┤
│ 辛 │侯永茂 │乙0.001219│0.022914 │0.024992 │+0.002078 │
│ │ │癸0.000793│ │ │ │
├──┼────┼─────┼──────────┼────────┼──────┤
│ 壬 │侯永華 │乙0.001219│0.022914 │0.019162 │-0.003752 │
│ │ │癸0.000793│ │ │ │
├──┼────┼─────┼──────────┼────────┼──────┤
│ 癸 │ │ │0.011890 │0.011890 │0 │
├──┼────┼─────┼──────────┼────────┼──────┤
│合計│ │ │0.373884 │0.373884 │0 │
├──┴────┴─────┴──────────┴────────┴──────┤
│備註:原告持分比例面積併入被告侯焜煌內計算。 │
└────────────────────────────────────────┘
 
 
附表三:方案三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 應 補 償 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新臺幣) │
│ │侯錦漳侯錦基侯焜煌 │ │
│ │ │ │ │ │
├───────┼──────┼─────┼──────┼───────┤
侯茂松 │243,759元 │96,015元 │623,114元 │962,888元 │
侯茂林 │ │ │ │ │
├───────┼──────┼─────┼──────┼───────┤
侯崑隆 │0元 │0元 │2,202,398元 │2,202,398元 │
│ │ │ │ │ │
├───────┼──────┼─────┼──────┼───────┤
侯亮光 │125,559元 │49,457元 │320,964元 │495,980元 │
├───────┼──────┼─────┼──────┼───────┤
侯汀元 │14,496元 │5,710元 │37,056元 │57,262元 │
├───────┼──────┼─────┼──────┼───────┤
侯永茂 │45,942元 │18,096元 │117,440元 │181,478元 │
├───────┼──────┼─────┼──────┼───────┤
侯永華 │118,200元 │46,557元 │302,151元 │466,908元 │
├───────┼──────┼─────┼──────┼───────┤
│應補償金合計 │547,956元 │215,835元 │3,603,123元 │4,366,914元 │




│(新臺幣) │ │ │ │ │
└───────┴──────┴─────┴──────┴───────┘
 
附表四(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
│ │取得 │負擔通路 │應分配面積(持分面積 │實際分配面積 │分割後面積 │
│編號│所有人 │面積(公頃)│扣除分擔乙、癸面積) │(公頃) │增減(公頃) │
├──┼────┼─────┼──────────┼────────┼──────┤
│ 甲 │侯茂松 │乙0.006093│0.114572 │0.09366 │-0.020906 │
│ │侯茂林 │癸0.003963│ │ │ │
├──┼────┼─────┼──────────┼────────┼──────┤
│ 乙 │ │ │0.018279 │0.018279 │0 │
├──┼────┼─────┼──────────┼────────┼──────┤
│ 丙 │侯錦漳 │乙0.003046│0.057286 │0.059269 │+0.001983 │
│ │ │癸0.001982│ │ │ │
├──┼────┼─────┼──────────┼────────┼──────┤
│ 丁 │侯錦基 │乙0.001523│0.028643 │0.010671 │-0.017972 │
│ │ │癸0.000990│ │ │ │
├──┼────┼─────┼──────────┼────────┼──────┤
│ 戊 │侯焜煌 │乙0.002741│0.051558 │0.090120 │+0.038562 │
│ │ │癸0.001783│ │ │ │
├──┼────┼─────┼──────────┼────────┼──────┤
│ 己 │侯亮光 │乙0.001219│0.022914 │0.019579 │-0.003335 │
│ │ │癸0.000793│ │ │ │
├──┼────┼─────┼──────────┼────────┼──────┤
│ 庚 │侯汀元 │乙0.001219│0.022914 │0.026256 │+0.003342 │
│ │ │癸0.000793│ │ │ │
├──┼────┼─────┼──────────┼────────┼──────┤
│ 辛 │侯永茂 │乙0.001219│0.022914 │0.024992 │+0.002078 │
│ │ │癸0.000793│ │ │ │
├──┼────┼─────┼──────────┼────────┼──────┤
│ 壬 │侯永華 │乙0.001219│0.022914 │0.019162 │-0.003752 │
│ │ │癸0.000793│ │ │ │
├──┼────┼─────┼──────────┼────────┼──────┤
│ 癸 │ │ │0.011890 │0.011890 │0 │
├──┼────┼─────┼──────────┼────────┼──────┤
│合計│ │ │0.373884 │0.373884 │0 │
├──┴────┴─────┴──────────┴────────┴──────┤
│備註:原告持分比例面積併入被告侯焜煌內計算。 │




└────────────────────────────────────────┘
 
附表五:方案四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 應 補 償 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 ├─────────┬─────────┤ (新臺幣) │
│ │侯錦漳侯焜煌 │ │
├───────┼─────────┼─────────┼───────┤
侯茂松 │526,211元 │406,974元 │933,185元 │
侯茂林 │ │ │ │
├───────┼─────────┼─────────┼───────┤
侯錦基 │640,562元 │495,413元 │1,135,975元 │
├───────┼─────────┼─────────┼───────┤
侯崑隆 │0元 │2,194,697元 │2,194,697元 │
├───────┼─────────┼─────────┼───────┤
侯亮光 │275,729元 │213,249元 │488,978元 │
├───────┼─────────┼─────────┼───────┤
侯汀元 │29,206元 │22,589元 │51,795元 │
├───────┼─────────┼─────────┼───────┤
侯永茂 │97,520元 │75,422元 │172,942元 │
├───────┼─────────┼─────────┼───────┤
侯永華 │259,393元 │200,615元 │460,008元 │
├───────┼─────────┼─────────┼───────┤
│應補償金合計 │1,828,621元 │3,608,959元 │5,437,580元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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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