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號
CYDM,108,訴,6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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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7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松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中興路 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 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7年10月9日22時許,在其所承租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 四甲20之60號東北方約130公尺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 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柏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4106號卷,下稱警106號 卷,第4-6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7539號卷,下稱警539號 卷,第2-5頁;108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7 2、83-8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尿液檢體採證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106號卷第10 -12頁;警539號卷第9-12、14-18、21-22頁;107年度毒偵 字第1745號卷,下稱毒偵1745號卷,第67頁)。扣案疑似毒 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 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足稽(見毒偵1745 號卷第65頁),另有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6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五、累犯: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 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 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 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 (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 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 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105年3月12日至106年7月24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原刑期自106年7月25日至107年3月24日, 下稱案件一),執行一與案件一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00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案件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案件 一與案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頁),是被告於107 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時,執行一已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則其於執行一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2次犯行,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仍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 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水泥灌漿、照服員工作,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 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為被 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 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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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