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四六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冠傑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 嘉義市○○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盤查緝獲,葉冠傑即主動 將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交由警方 扣案,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㈡、查本件係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嘉義市 ○○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得悉其為另案毒品執行案件之通 緝犯,被告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 所涉毒品執行案件尚不足以合理推論其另涉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且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 施用毒品跡證,復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警扣案,則在 被告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 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尚在,有弟妹 各1 人,曾從事太陽能組裝業、汽車模具開發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間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工作提神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146 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屬查獲之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 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